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惠如 律師 陳偉展 律師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壬○○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己○○(原姓名 陳炳仁 )係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辛○○(已判決確定)現係嘉義縣梅山鄉安靖社區發展協會(簡稱安靖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詎己○○仍不知悔改,其與辛○○明知安靖社區發展協會預將舉辦縣外觀摩活動,竟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2日前某日時許,經與辛○○聯絡表示贊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安靖社區發展協會活動,繼於94年8月2日,在安靖社區發展協會縣外觀摩活動途中之遊覽車上,辛○○及安靖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乙○○在車上以麥克風對遊覽車內參與該活動之村民 羅培基羅清根 等共約110多人,公開宣布議員候選人己○○贊助5000元,繼於次(3)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梅莊餐廳」聚餐時,己○○則以麥克風請在場之羅培基、羅清根等村民支持其參選縣議員。嗣於94年8月6日,在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柿仔寮7號乙○○之住宅,辛○○即代墊支付己○○所贊助之5000元予乙○○收受。
㈡、又己○○復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連續於94年9月6日聯絡委託有犯意聯絡之嘉義縣梅山鄉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主任 張裕隆 代墊支付其贊助5000元予嘉義縣梅山鄉過山社區發展協會(簡稱過山社區發展協會)之觀摩活動,而後隔(7)日在該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所在,張裕隆即將其代墊己○○贊助之現金5000元,連同其自贈之礦泉水8箱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儀圳 ,同日途中在雲林縣古坑交流道休息站,林儀圳再將該贊助現金5000元及礦泉水8箱交付予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村長兼過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已判決確定)收受,而後丙○○即在該活動途中4台遊覽車上以麥克風向在場參與之村民 林大全楊大川張春志林明洝簡妙貞 等共約160多人,公開宣布己○○贊助5000元,繼於同日19時多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寶島餐廳」聚餐時,己○○及丙○○均以麥克風述及「己○○要參選縣議員,希望投他一票」等語。
㈢、庚○○現係嘉義縣梅山鄉鄉長,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4年8月26日15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夜市場舉辦梅北村村民自助式餐會及摸彩活動時,行賄交付贊助電視機1台(價格約5000元)予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村長丁○○收受,其後丁○○即以麥克風向在場參與之村民共約1000多人公開宣布鄉長候選人庚○○贊助該電視機1台,並與庚○○以麥克風發言請大家支持,嗣經活動摸彩中獎後庚○○將其所贊助之該台電視機頒送給村民 陳再恭 收受。
㈣、壬○○現係嘉義縣縣議員,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94年10月6日12時多許,將其所贊助之電風扇2支交付予嘉義縣圳南社區發展協會(簡稱圳南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戊○○收受,以供圳南社區發展協會在嘉義縣圳南村三元宮廣場舉辦重陽敬老及摸彩活動之用,其間戊○○及圳南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劉啟安 2人則分別以麥克風對在場參與之村民 陳良湖 等共約200多人,公開宣布壬○○贊助該2支電風扇之事,並由戊○○通知壬○○到場以麥克風請在場之所有村民支持其競選縣議員。
㈤、以上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查後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己○○、庚○○、壬○○所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丁○○、戊○○所為,涉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乙○○、丙○○二人,及證人羅培基、羅清根、楊大川、林大全、林儀圳、甲○○等人於警、調、偵查中之供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乙○○、丙○○及證人羅培基、羅清根、楊大川、林大全、林儀圳、甲○○等人,於接受警員或調查員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固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如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仍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乙○○、丙○○及證人羅培基、羅清根、楊大川、林大全、林儀圳、甲○○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辛○○、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己○○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則上開被告及證人前開於警、調及偵查中之供述,即因其等均在本案之公判庭到場作證,接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及彈劾其等供述之憑信性,故其等於警、調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於可信性及必要性二種要件兼備時,均具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基上所述,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丙○○及證人羅培基、羅清根、楊大川、林大全、林儀圳、甲○○等人,於接受警、調及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壬○○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期日提出由嘉義縣梅山愛心行善會、祭祀公業 林純惠 管理人 林俊謀 、財團法人梅山文教基金會出具捐贈奬品之證明書各乙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三至二0五頁),公訴人認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三紙證明書,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公訴人及被告己○○、庚○○、丁○○、壬○○、戊○○等人,暨被告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其餘共同被告辛○○、張裕隆、庚○○、丁○○、壬○○、戊○○等七人及證人林明洝、簡妙貞、張春志、 楊龍江詹朝振黃錕龍 等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卷附乙○○製作之收支流水帳影本、過山社區觀摩活動收支表影本、保險費收據影本、梅北村九十四年度實施社區總體營造暨六星計畫影本、梅山鄉公所購買電視機之統一發票影本、傳票影本、梅山鄉九十四年度總預算資料及支票存根影本、摸彩奬品壁報紙四張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前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交付被告閱覽、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令被告辯識,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等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肆、次按: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3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⑵至上開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另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但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⑶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
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⑷末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4928號、85年臺上字第2991號判決參照)。
伍、被告己○○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己○○坦承先後2次於何時地前往該2餐廳聚餐之事實不諱,復經共同被告辛○○、乙○○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林大全等(即參加觀摩活動之人)分別到庭時具結證稱屬實,並有乙○○提出之收支流水帳影本1份、94年9月7日過山社區觀摩1日活動表及買受人梅山鄉公所之統一發票數幀、免用發票收據數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共同被告辛○○、被告張裕隆有分別打電話要求贊助安靖社區發展協會、過山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上揭縣外觀摩活動各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賄選犯行,並辯稱:當時辛○○理事長打電話給我要我贊助,我不置可否,後來我沒有贊助。過山社區這部分張裕隆打電話給我要我贊助,我也不置可否,當時我弟弟在旁告訴我說我要選縣議員不可以贊助,否則會涉及賄選云云;被告己○○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辛○○、張裕隆分別要求己○○對安靖社區及過山社區舉辦縣外觀摩活動贊助五千元時,己○○並未允諾,事後亦無交付五千元與各該社區發展協會,退步言之,縱使有同意贊助,己○○係梅山鄉之鄉民代表,被要求對鄉內社區舉辦之活動予以贊助,乃屬正常之社交行為,主觀上不具有行賄之犯意,且距投票日期尚有四個月及三個月之久,亦與一般候選人於投票期日前數日才送禮之情形有異,再己○○並無自己公開宣布贊助五千元,請求參加活動者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亦未要求辛○○、乙○○或丙○○對參加活動者公開宣布贊助五千元,請參加活動者支持參選縣議員之情事,又贊助金額才五千元,平均每位參加活動者僅分別受益四十三餘元及不到三十元,難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非基於行賄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該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基礎。為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風氣,對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就一般生活經驗評價及該罪立法本旨,始能彰顯並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相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二七七三號判決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及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違反者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同法第九十條之一,就一般投票行賄罪所為處罰,雖有期徒刑刑度相同,但罰金額度顯較後者為高,足見立法者對此類型犯罪行為,認有加重處罰必要,而另立條文特別規範。故對前者捐助財物,用以行賄行為所需具備對價性,解釋上,自不得較一般投票行賄罪寬鬆。惟該罪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欲假借捐助行為使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不能僅因公職選舉候選人,一有捐助團體財物行為,即認其違反上揭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己○○(原姓名陳炳仁)係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分別於94年8月2日前某日時許、94年9月6日應梅山鄉安靖社區發展協會(簡稱安靖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辛○○,及梅山鄉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主任張裕隆之請求,各贊助5000元予嘉義縣梅山鄉安靖、過山社區發展協會(簡稱過山社區發展協會)之觀摩活動等情,坦承不諱,又共同被告辛○○、乙○○、丙○○有在遊覽車上向安靖、過山社區村民宣布己○○有贊助五千元乙事,並據共同被告辛○○、乙○○、丙○○供述,證人林儀圳、張裕隆證述偵查中供述甚詳,復有該活動收支流水帳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八十七頁),是被告己○○有各贊助五千元予該兩社區辦理活動,固足認定。然依上(第參項)論述,被告己○○所為,是否即該當於公訴人起訴之行賄、或所謂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賄選及收賄犯行,仍應綜合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價值觀念予以評價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以審究被告己○○在主觀上,有無基於使該兩社區參與該活動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而同意贊助,應先予釐清,以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㈢、又本件嘉義縣梅山鄉安靖、過山社區發展協會(簡稱安靖、過山社區發展協會)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七日舉辦「六星計劃」係縣政府之計劃方案中之縣外觀摩活動,因經費不足,由安靖社區協會理事長辛○○打電話聯絡被告己○○請求金錢贊助,過山村社區則由村民林儀圳向嘉義縣梅山鄉國民黨黨部民眾服務處主任張裕隆募款,因國民黨梅山鄉民眾服務處無法贊助經費,張裕隆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底(即觀摩活動前一星期)打電話聯絡己○○尋求贊助等情,為起訴所認定之事實,故該「六星計劃」縣外觀摩活動,並非被告「主辦或主動」贊助,亦「非因選舉而舉辦」,應無疑義。從而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答應贊助社區活動經費係有賄選之犯意,即難因此遽認被告己○○有使有投票權人,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
㈣、另在該活動時證人辛○○、丙○○等有於遊覽車上向參加活動之社區村民宣布被告己○○贊助五千元之事,用餐時辛○○、丙○○亦有用麥克風表示請支持被告參選縣議員等語,有證人辛○○、丙○○、乙○○、羅培基、羅清根等證述在卷,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各贊助五千元,參與活動之有選舉權村民已知上訴人贊助活動之事,且辛○○、丙○○於聚餐時亦有宣布請予支持被告之事實無疑。然該次活動、餐會並非專為支持而舉辦,已如前述,則被告己○○縱有在到場後請求支持,及辛○○、丙○○亦發言有表示請求支持被告之言語,仍屬其現今社會公眾活動之社交禮儀與常態,不能因有此言論,即將此活動中之發言,認定為係賄選行為。況依我國選舉之常情,候選人或其助理在決定投入選戰後,為求勝選,莫不積極於民間各種婚喪喜慶宴會、廟會、活動中出席趕場,使候選人能當面對選民請託支持,此為提高能見度方法之一,是被告雖有上開請求言語,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已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眾多參與活動之人,互相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㈤、又該兩社區所舉辦之「六星計劃」縣外觀摩活動,係縣政府之施政計劃「非因選舉而舉辦」,其中安靖社區部分除會員各自負擔五百元(非會員每人一千八百元,總計八萬五千六百元)外,鄉公所補助十萬元,農會補助一萬元,黃錕龍(鄉民代表)贊助三千元及被告所答應之五千元(事後未付);另過山村部分除各自應負擔額(計四萬八千三百元)外,鄉公所補助十萬元,農會補助一萬元及被告所答應之五千元(事後未付)等情,業據證人辛○○、乙○○、丙○○、甲○○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以此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所答應之五千元,佔該活動總經費用尚不及三十分之一,如按比例分配,每人亦不過三十、或四十元,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以此與總費用不成比例之金額,在該受贈之參與活動之社區居民之主觀意思上,殊難認有接受此贊助即表示擬投票予贊助人之意,而被告縱有賄選之意思,亦難以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況查94年縣議員選舉,受理候選人登記時間為94年9月30日至94年10月4日,公告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94年11月23日,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附本院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之答應贊助活動經費時間是分別在94年8月初及9月初,當時距離投票日尚有近四個月之久,屆時該參與該活動之人是否投票?又是否記得被告己○○有曾答應贊助此活動之事?均未可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二者是否有對價關係,並非無疑,再以時間上衡之,與選舉投票尚有三個多月,亦難達賄選之效果,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及對價關係。
㈥、復按目前的台灣民主政治生態,民意代表必須主動積極為選民服務,更要積極與選民產生良性互動,其中如民眾之婚喪喜慶均需要紅白包及到場,對於地方各種公眾之活動,更必須要掛名參與及適當金錢贊助支持,以取得知名度及獲得選民之認同,不能僅憑藉口號,否則民意如流水,無法獲得民眾之信賴。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在出馬競選縣議員之前為梅山鄉之現任鄉民代表,其參與鄉民之各項活動並以適當金錢贊助支持,乃社會常態,實不足為奇。更何況地方團体活動經費缺乏主動要求贊助時,其為獲取民眾認同提高知名度,更無法推辭,否則將無法被民眾所認同,故除顯有對價之關係外,實不能在悖離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一律視為賄選,否則無異扼殺民意代表參與公眾活動之熱情。復查梅山鄉全鄉近20個村,除對本案之安靖、過山社區之所謂「六星計劃」縣外觀摩活動之「主動要求」同意給予贊助外(事後未依承諾支付),對其餘十餘村所舉辦之「六星計劃」縣外觀摩活動,被告並未補助分毫,若被告確有賄選犯意,豈有僅同意補助兩村而已,衡諸選舉實務,若被告有賄選之意,必對選區全部村落一律贊助,不能厚此薄彼,否則其餘未受補助之社區村落,選票豈不盡失,而冒選舉之大忌,益徵該同意贊助五千元,難認被告己○○有使有投票權人,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無論就該社區之所謂「六星計劃」縣外觀摩活動之性質「非為選舉而舉辦」、被告答應贊助之時間距選舉尚有近四個月之久、贊助金額佔活動總金費之比例(不到三十分之一)觀之,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有賄選犯行之確信心證,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己○○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陸、即被告庚○○、丁○○、壬○○、戊○○部分:
一、被告庚○○、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庚○○、丁○○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庚○○坦承有贈送電視機一台供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舉辦摸彩活動之用,被告丁○○則坦承舉辦自助餐會及摸彩活動前已得知庚○○參選鄉長,及收受庚○○贊助之電視機一台,並通知邀請庚○○至該活動聚餐頒獎等事實,且經證人丙○○、羅清根、丁○○、 張國鎮林大雅林國棟黃振隆謝木論陳明我沈溪 、劉啟安、陳再恭、黃錕龍、 李崑山 等證述在卷,復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電視機統一發票(二聯單)影本一份等為證。惟訊據被告庚○○、丁○○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梅北村所辦的活動有編列預算經過代表會同意,我們是在執行預算,因梅北村的人口有六千多人,舉辦單位通知我們,請我們送禮物讓參加的人摸彩,所以才送電視機讓他們摸彩,送的電視機價值五千元,也在編列的預算之內,並非以個人名義贊助摸彩奬品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們梅北村人口比較多,我們是主辦單位,所以才要求鄉公所提供一個比較大的摸彩獎品,只是供摸彩而已,沒有送給特定對象,電視機是由電器行送到大會,錢也是向鄉公所收的等語。
㈡、經查:
⑴、嘉義縣梅山鄉於九十四年度編列「六星計畫」預算二百萬元
,作為辦理梅山鄉內各村及社區活動等相關經費,每村以補助十萬元為原則,視人口多寡增減,梅北村九十四年度實施總體營造暨六星計畫,舉辦上開自助餐會及摸彩活動,向梅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鄉公所補助十二萬元,另梅北村長丁○○並向梅山鄉公所要求提供摸彩奬品,因為梅北村村民達六千餘人,是梅山鄉轄內最大村,鄉公所才補助電視機供摸彩,電視機係委由梅北村長訂購,由電器行拿收據到鄉公所請款,收據抬頭是梅山鄉公所,並由鄉公所以國庫支票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梅山鄉公所六星計畫承辦人員李崑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並有梅山鄉梅北村九十四年度實施社區總體營造六星計畫、梅山鄉公所購買電視機統一發票、梅山鄉總預算費用明細表及支票存根各一紙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三六0至三六五頁,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足見上開供摸彩用之電視機,係被告丁○○向梅山鄉公所要求提供,並由梅山鄉公所依法定程序支付貨款無疑,被告庚○○辯稱該電視機非其以個人名義購買贊助摸彩活動乙情,堪以採信。上開電視機既係由梅山鄉公所提供作為梅北村舉辦活動摸彩之奬品,而非被告庚○○個人所購買提供,得否認係行賄之「賄賂」已非無疑。
⑵、梅北村係梅山鄉最大之村,人口六千餘人之事實,業如前證
人李崑山所述,而梅山鄉公所係「六星計畫」之主辦單位,且係梅北村之直屬上級機關,於梅北村舉辦上開「六星計畫」社區活動,由上級機關提供價值五千元之電視機,作為該村摸彩活動之最大奬項,以梅山鄉公所所處之地位及提供奬品之價值,尚合於一般人之認知,而與常情無違。從而,參加該活動之梅北村村民,是否認知上開電視機係被告庚○○為賄選而交付之「賂賄」,益有疑義。
⑶、上開電視機既係摸彩奬品,並非贈與特定之人,抽中電視機
之人是否歸功於自己運氣好,而非感謝提供奬品之人,另眾多未抽中電視機之人,更難使彼等對提供奬品之人存感謝之意,進而動搖其投票意願甚明;縱或在尚未抽中奬之前,參加之人有「個個有希望」之期待利益,而梅北村舉辦之上開自助餐及摸彩活動,參加之人達一千餘人等情,亦分據證人丁○○、庚○○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無訛(見選他卷第二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以該電視機價值五千元計算,平均每人期待利益僅五元不到,則在受賄者即參加該活動之梅北村民,是否認知行賄者即被告庚○○對其等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即以平均每人僅五元不到之利得,抽中電視機與否,是否足以撼動有投票權之梅北村民,使其因而投票支持被告庚○○,顯有疑義。綜合上情以觀,梅山鄉公所提供摸彩之上開電視機,尚難認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綜上所述,上開電視機係嘉義縣梅山鄉公所購買致贈所轄梅北村,作為舉辦摸彩活動之奬品,並非被告庚○○所贈買,主觀上是否足以認係被告庚○○所有行賄之犯意,已非無疑;尤難認為梅山鄉公所提供前開電視機作為模彩之奬品,與約使梅山鄉梅北村參加上開活動之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投票交付賄賂罪或收受賄賂罪之要件,均尚有未合。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人證及物證,均難以證明上開供摸彩用之電視機核屬行賄罪之「賄賂」,自難對被告庚○○、丁○○以投票交付賄賂罪或投票收受賄賂罪相繩。
二、被告壬○○、戊○○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壬○○、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壬○○、戊○○均坦承壬○○有贊助電風扇二支與圳南社區發展協會,作為該會舉辦重陽敬老及摸彩活動之用,戊○○並以麥克風向參加之村民宣布壬○○贊助電風扇,聚餐時壬○○以麥克風對在場參加之村民發言請求支持競選縣議員之事實,復經證人陳良湖、劉啟安、戊○○、謝木論、沈溪、及黃錕龍分別到庭時具結證稱在卷,並有被告戊○○到庭時提出之公布欄海報三張為證。惟訊據被告壬○○、戊○○均堅決否認上揭賄選犯行,被告壬○○辯稱:我身為縣議員,因為地方舉辦活動才送兩支電扇供摸彩獎品,當時我對那些老人祝福他們身體健康,並沒有要求他們支持特定對象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圳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活動應該算是我主辦的,我們辦活動邀請壬○○他們提供摸彩獎品,是給老人快樂,我自己也沒有得到什麼等語。
㈡、經查:
⑴、圳南社區發展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
圳南村三元宮廣場舉辦重陽敬老及摸彩活動,被告壬○○應邀參加,並購買二支電風扇贈送圳南社區發展協會,作為摸彩活動之用等情,為被告壬○○、戊○○所自承,並經證人陳良湖、劉啟安證述屬實(見選他卷第二五三、二五五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六、一七七、一八一頁),復有登載各界人士致贈摸彩奬品之壁報紙四張可憑,足見被告壬○○確有贊助圳南社區發展協會電風扇二支,作為該會舉辦重陽敬老及摸彩活動之用,確實無訛。
⑵、圳南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上開摸彩活動,除被告壬○○提供電
風扇二支作為摸彩奬品外,尚有社區理、監事、村里長、鄉民代表或其他地方人士提供奬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圳南村村幹事劉啟安、圳南村村長陳良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二、一八五頁),復有登載奬品之壁報紙四紙可稽。被告壬○○係擔任嘉義縣縣議員,其戶籍設在梅山鄉,主要係由梅山鄉民支持當選,對於圳南社區發展協會邀請其參加該會舉辦之重陽敬老摸彩活動,以縣議員身分贊助奬品供摸彩之用,應合於地方民情及社交禮儀;又其所贊助之電風扇二支,價值僅一千八百元,並非特別昂貴之奬品,在各奬項間亦非特別顯眼出眾,以被告之身分地位,致贈該奬品,合於一般社交送禮,尚難認被告壬○○有何藉此致贈奬品以搏取參加該活動之社區村民注意及好感,自難因而遽認被告壬○○有何行賄之犯意。
⑶、上開電風扇二支係作為摸彩奬品,並非贈與有投票權之特定
人,而抽中電風扇與否,繫於偶然之機會,射倖性極高,並非人人可得,中奬之人是否歸功於自己運氣好,而非感謝提供奬品之人,另眾多未抽中電視機之人,更難使彼等對提供奬品之人存感謝之意,進而動搖其投票意願甚明;縱或在尚未抽中奬之前,參加之人有「個個有希望」之期待利益,而圳南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上開重陽敬老及摸彩活動,參加之人約三百餘人等情,亦分據證人劉啟安、陳良湖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結證無訛(見選他卷第二五五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以該二支電風扇價值一千八百元計算,平均每人期待利益僅六元不到,抽中電風扇與否,繫於偶然之機會,而民意代表致贈電風扇供摸彩之用,又合於社交禮儀,就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評予以評價,參加該活動之圳南村民要難認知被告壬○○贊助二支電風扇,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顯不足以撼動有投票權之圳南村民,使其因而投票支持被告壬○○,灼然甚明。
⑷、基上所述,被告壬○○提供摸彩之上開電風扇二支,尚難認
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對價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贙助圳南社區發展協會電風扇二支作為摸彩之用,數量僅二支,且非昂貴之物,尚未悖離一般社會之尺度,可謂係民主政治、開放社會下之民間社團活動與政治人物之正常生態,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難認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使該社區參加活動之村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投票交付賄賂罪或收受賄賂罪之要件,均尚有未合。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人證及物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壬○○有贊助圳南社區發展協會電風扇二支之事實,均難以證明上開供摸彩用之電風扇二支與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人證及物證,均難以證明上開供摸彩用之電視機係被告庚○○所提,亦無法證明係屬行賄罪之「賄賂」,另被告壬○○屬有贊助圳南社區發展協會電風扇二支之事實,亦尚難以證明上開供摸彩用之電風扇二支與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原審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丁○○、壬○○、戊○○等有前揭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每人對於價值感多寡不同,客觀上提供摸彩品將影響在場參與摸彩者及其家人、朋友等之投票權人是否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非以所提供獎品之價格及每人期待利益為標準」等情,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故本件之被告雖提供摸彩奬品,但在其主觀上或許認為可在當時可提昇其知度,或博得一些熱心公益之名聲,若謂其是為約使參加摸彩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實悖於社會常情,況且該摸彩品並非贈與特定之人,抽中者依一般觀愈均歸功於自己運氣好,而非感謝提供奬品之人,另眾多未抽中電視機之人,更難使彼等對提供奬品之人存感謝之意,進而動搖其投票意願甚明,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等提供該上開電視機一台、或電扇二支,尚難認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公訴人認因此能影響在場參與摸彩者及其家人、朋友等之投票權人是否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殊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庚○○、壬○○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丁○○、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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