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理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7
日18時30分,將所駕駛之365-CY號營業小客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台北市○○路○○號(東往西方向)臨時停車,因認異議人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3月2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J20192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365-CY號營業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有客人招車,故臨時停車在該處,惟異議人係停在「公車停靠區」標線3公尺外,交通局既然在公車站牌旁劃設「公車停靠區」,自表示停在「公車停靠區」外之地點並不違規,況員警舉發地之「公車停靠區」外1公尺處,亦劃設有停車位,顯見「公車停靠區」外即可停車,且台北市劃設公車停車格都沒有距公車站牌10公尺,為此聲明異議。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
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㈣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賴皆燁 於本院證稱:台北市○○路○○號
附近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劃設有「公車停靠區」,在「公車停靠區」內公車站牌密佈,異議人於96年1月27日18時30分,雖未將所駕駛之365-CY號營業小客車停在所劃設「公車停靠區」內,但其停車之位置距離公共汽車站牌10公尺內等語,再參酌證人賴皆燁所提,為異議人所是認之上開路段照片,可徵該路段所劃設「公車停靠區」內公車站牌密佈,亦有公車站牌緊臨所劃設之「公車停靠區」標線邊緣,是在所劃設之「公車停靠區」外,並非即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應可認定。再據異議人自承:伊當時停車之位置在「公車停靠區」外約3公尺,停靠區內都是公共汽車之站牌等語,足徵異議人係將其車停在「公車停靠區」外3公尺,而依警員賴皆燁所提其實地丈量距離「公車停靠區」3公尺處之照片,足認該處顯在公共汽車站牌10公尺內,是異議人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應甚灼然。
㈤異議人雖辯稱:交通局在距「公車停靠區」1公尺內劃設
有停車格,表示只有「公車停靠區」內不得停車云云,並提出緊臨「公車停靠區」劃設停車格之照片影本為憑。然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為一般之規定,倘交通主管機關在該範圍內劃設停車格,該處即例外得停車,若無停車格之劃設,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得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異議人請求行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證其前開答辯可採云云,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如前所述之罰鍰,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以電話問過交通局,得到的答覆是只要不停入「公車停靠區」白線內,便不算侵犯公車站牌10公尺內。道路上的標線都是交通局畫的,雖然交通規則如何如何,但交通局所畫出的標線就是一個準則。駕駛人在行車動態中,不容易目測確定是否達到10公尺,由於地面上已有交通局的標準,才有個準則。倘若交通局不依交通規則所規定公車站牌10公尺不得停車的實際尺寸畫線,範圍有的是、有的不是,確要民眾來承擔侵入公車站牌10公尺的處罰,實有故入人於罪云云。
三、經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自承,其停車載客之地點係在公車停靠區外約三公尺處,證人即警員賴皆燁嗣後至現場測量、拍照,依其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抗告人所稱之停車地點,雖於公車停靠區外,惟仍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違規事實。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稱交通局以電話答覆只要不停入公車停靠區之內,即不算違規云云,未見抗告人提出交通局之回覆公函或相關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且縱有該答覆,亦與法律規定牴觸。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