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昆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昆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3年5月1、2日間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中編號4、5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宣告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姓名├────────┼──────────┼──────────┼──────────┤││││││犯罪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1、2日間│103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078號│字第1358號│字第144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43│10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28日│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1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43│10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號││││├────┼──────────┼──────────┼──────────┤││判決│103年9月30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編號│4│5│6│├────────┼──────────┼──────────┼──────────┤││││││罪名│竊盜│贓物│竊盜││││││├────────┼──────────┼──────────┼──────────┤││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5日│103年6月3日│103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361號│第27361號│第846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69號│104年度易字第469號│104年度簡字第26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1月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69號│104年度易字第469號│104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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