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明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明毅(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四維街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由四維街左轉中華路闖紅燈違規,惟伊當時行駛動線係右轉中華路,且員警係距離違規地點好幾個路口始攔停舉發,質疑員警認錯車、開錯單,請求提出相證據佐證,不得僅以員警目擊,即認其有違規;再者,縱認其確有違規,亦應論以罰鍰較低之紅燈右轉,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小型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1日2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柳川西路口處,於四維街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暫停,即逕行穿越柳川西路口向右往銜接之中華路1段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3月3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10007415號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及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周清貴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101年6月8日詢問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內容屬實,從而異議意旨質疑員警認錯車、開錯單,即顯與事實不符。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間時,對前揭違規情節已不爭執,惟辯稱本件違規係屬紅燈右轉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路線,究屬紅燈右轉,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罰,或屬闖紅燈,而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始為妥適。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立法理由明白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詳言之,闖紅燈直行者,違規車輛因與橫向直行車輛有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又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倘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形,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於路口處發生搶道、垂直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基上,駕駛車輛無論以直行或斜行方式穿越交岔路口,顯非單純紅燈右轉可比擬,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自不得論以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先予敘明。
2.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違規路口地圖顯示,受處分人所穿越之路口,乃係由四維街、中華路1段、柳川西路2段等路所交會,與一般之十字交岔路口有別,自受處分人行向之四維街以順時針方向觀之,依序為四維街、中華路1段、柳川西路2段相互銜接,受處分人沿四維街如欲進入中華路,尚須穿越柳川西路,如在其行向之四維街號誌為紅燈,而柳川西路為綠燈之狀態下,由四維街穿越柳川西路口駛入中華路1段,此時即有與柳川西路口之橫向直行車輛發生垂直交錯相碰撞之嚴重危險,較之於四維街係紅燈狀態下,右轉駛入柳川西路,係向右匯入車流,不發生垂直碰撞之危險情形迥然不同,核與前揭因「紅燈右轉」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較輕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符,本件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規定為裁罰無訛。
3.綜上,受處分人辯稱本件違規應係紅燈右轉,顯屬對法規之誤解,顯非可採。
(三)另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向係由四維街穿越柳川西路向右往中華路1段行駛,業如前述,則警方於製作前開違規通知單時,將違規事實即「闖紅燈(四維往中華路1段)」誤載為「闖紅燈(四維左轉中華路)」,應屬顯然錯誤,且舉發機關業已於101年3月30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10007415號函更正之,有該函在卷可查,則本院認上開誤載部份非屬重大瑕疵,亦無損於受處分人之權益,且依裁決書全文內容判斷,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既與處罰主文之內容無涉,自不影響裁決之效力,無礙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又受處分人為警攔停之處,究竟距離該路口多遠,核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無直接關聯,況一般員警自後追及汽車駕駛人並開單告發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受處分人受攔停距離之遠近,更為受處分人當時之行車速度快慢所影響,是亦不得徒以員警攔停處所非與違規地點緊鄰,即謂本件舉發情節不實或程序存有瑕疵,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