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845號上訴人 吳周南
周彌堅 包錦振 被上訴人 周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23日、102年7月5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開裁定最遲已於102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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