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聲請人 黃振東
楊梅英 黃澄洋 黃源輝 黃原金 黃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黃原淵 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獅潭鄉○○村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
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黃振東、母楊梅英於102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聲請人黃振東於聲請狀上蓋與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符,且聲請人楊梅英未提供印鑑證明正本供本院查驗,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復經本院於10
2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於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此有上開裁定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逾期迄未補正,依現有資料,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是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黃澄洋、黃源輝、黃原金、黃秀蓮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妹,有聲請人黃澄洋、黃源輝、黃原金、黃秀蓮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 黃立雅 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黃振東、母楊梅英因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黃振東、楊梅英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澄洋、黃源輝、黃原金、黃秀蓮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黃澄洋、黃源輝、黃原金、黃秀蓮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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