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46號
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呂尚霖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雍琇惠
郭伊庭 李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年2月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2年2月2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同居人即原告之母 張秀英 蓋章收受,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8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3日起算,於102年4月8日屆滿(原告設址於新北市土城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原應於102年4月6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應延至102年4月8日屆滿)。惟原告之行政訴訟狀遲至102年4月17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4月17日北檢治玄102他3553字第22842號函移由本院收受,此有該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而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末頁已明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訴願決定書附卷參照),並無教示錯誤情事。從而,原告於102年4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遞交「告訴狀」(核其內容實為行政訴訟起訴狀),因其係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臺北地檢署於102年4月17日將原告起訴狀送達本院時始生訴訟繫屬效力。準此,原告之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