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45號原告 周玉霞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告 吳周南 被告 周彌堅 被告 包錦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價金。
被告吳周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包錦振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周彌堅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吳周南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2)被告吳周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吳周南應給付原告1,006,513元及自102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周南、包錦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且依共有物之性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又系爭房地自95年6月間即遭被告吳周南獨占使用迄今,前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被告吳周南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然其仍拒不遷讓,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周南返還自95年6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受以當年度公告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06,513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聲明:(1)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2)被告吳周南應給付原告1,006,513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彌堅則稱希望以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告吳周南、包錦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不房地位處7層樓之公寓大廈,系爭房屋含陽台、花台面積共89.73平方公尺【計算式:7層樓層次面積79.3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26平方公尺+花台面積
2.08平方公尺=89.7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房地為一般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屋內結構上實難再予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且如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可取得室內面積(含陽台、花台)僅各為29.91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1/3計算)、29.91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1/3計算)、14.955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1/6計算),面積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三)是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所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95年6月間即遭被告吳周南獨占使用迄今,前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被告吳周南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然其仍拒不遷讓迄今之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吳周南就此原告之主張亦未曾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則被告吳周南就其使用系爭房地,係構成無權占有可資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周南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吳周南應返還每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所坐落系爭269-4地號屬城市地方土地,可資認定,又系爭269-4地號土地9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160元,96年、97年、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400元,99年、100年、101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3,280元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而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價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2年2月21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估定系爭房屋之102年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840元,則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102年之價額應為1,152,
133元(89.73㎡×12,840元/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周南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房屋為7樓之住宅,供作住宅使用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認定,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周南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總額年息百分之8核算為適當,據此,被告吳周南自95年6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其每月獲得不當得利分別為:
(1)95年7月至95年12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14,334元【(土地價額:10762×126/60000×44,160=998,025元);(房屋價額:1,152,133元);(998,025+1,152,133)×8﹪÷12=14,334(元以下4捨5入)】,合計利益為86,004元(14,334元×6個月=86,004元)。
(2)96年1月至98年12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14,973元【(土地價額:10762×126/60000×48
,400=1,093,850元);(房屋價額:1,152,133元);(1,093,850+1,152,133)×8﹪÷12=14,973(元以下4捨5入)】,合計利益為539,028元(14,973元×36個月=539,028元)。
(3)99年1月至101年12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15,708元【(土地價額:10762×126/60000×53,280=1,204,139元);(房屋價額:1,152,133元);(1,204,139+1,152,133)×8﹪÷12=15,708(元以下4捨5入)】,合計利益為565,488元(15,708元×36個月=565,488元)。
(4)總計,被告吳周南自95年7月至101年12月間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190,520元(86,004+539,028+565,488)。
(六)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經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吳周南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總金額1,190,520元之6分之2,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吳周南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96,840元(1,190,520×2/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周南應給付原告396,840元及自102年5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法有據,應予變價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請求被告吳周南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在396,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一┌───┬─────────────┬──────┬────┬──────┐││不動產標示│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6│10762│周玉霞│60000分之42│││9-4地號│││││││├────┼──────┤││││吳周南│60000分之42││││├────┼──────┤││││周彌堅│60000分之21││││├────┼──────┤││││包錦振│60000分之21│├───┼─────────────┼──────┼────┼──────┤│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79.39│周玉霞│6分之2│││63建號│陽台8.26├────┼──────┤││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花台2.08│吳周南│6分之2│││東路5段372巷27弄46號7樓│├────┼──────┤││││周彌堅│6分之1││││├────┼──────┤││││包錦振│6分之1│└───┴─────────────┴──────┴────┴──────┘
附表二┌────┬──────┐│周玉霞│6分之2│├────┼──────┤│吳周南│6分之2│├────┼──────┤│包錦振│6分之1│├────┼──────┤│周彌堅│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