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曾再杉 特別代理人 曾怡文 相對人 汪振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75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假執行在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並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於102年4月2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2年4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6月1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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