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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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林挺福
       蔡賢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蔡賢柏就被告林挺福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
圍,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登
記字號桃字○○二二七四號所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
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蔡賢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
其持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711號債權憑證而為被告林挺
福之債權人,且被告林挺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
,對原告即法律上債權人是否獲清償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並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挺福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
執字第7871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林挺福應清償原告238,
774元,及自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依之利息。又被告林挺福因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賢柏,致原告強制執行案件因
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為78年1月17日至79年1月17日,其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9年
1月17日,至今已逾15年,被告蔡賢柏對被告林挺福之債權
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未行使而告消滅,且被告蔡賢
柏於前揭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仍未實行抵押權,是
被告林挺福、蔡賢柏間之抵押權遲至99年1月17日止已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
證;而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
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
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
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
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8年1月17
日至79年1月17日,其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9年1月17日,至
今已逾15年,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業於94年1月17日罹於15年之時效;又被告未於系爭債權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亦如前述,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逾
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被告林挺福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並得代位行使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賢柏
對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代位權及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賢柏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蔡賢
柏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蔡
賢柏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
,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則視為被告蔡賢柏
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無待執行,是
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
│土地部分,所有權人:林挺福│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36分之5│
├──┴────┴────┴────┴─────┴─────┤
│抵押權內容:│
│⑴收件年期、字號:78年桃字第002274號│
│⑵登記日期:78年1月24日│
│⑶權利人:蔡賢柏│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
│⑸存續期間:78年1月17日至79年1月17日│
│⑹清償日期:79年1月17日│
│⑺利息(率):無│
│⑻遲延利息(率):無│
│⑼違約金:無│
│⑽證明書字號:078桃字第0008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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