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為民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 秀水 鄉鄉長候選人,嗣於94年12月3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第15屆彰化縣秀水鄉鄉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於9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第15屆彰化縣秀水鄉鄉長選舉,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對於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有下述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被上訴人為彰化縣秀水鄉前任鄉長,於第14屆鄉鎮市長選舉尋求連任時,以19票之些微差距落敗,心有不甘,亟欲捲土重來。被上訴人知悉彰化縣秀水鄉即其所屬選舉區內,有18個社區發展協會,其中有多數社區發展協會所屬之守望相助隊,亟需機車作為社區內巡邏之用,惟各協會均缺錢購車,茍能贈送機車給各社區發展協會,藉以籠絡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守望相助隊隊員及社區民眾等具有投票權之構成員,即能有效提昇其選情。被上訴人隨即透過與其交情深厚之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董事長 盧昆南 ,以及董事兼經理 盧玉娟 ,同意提供購車資金為其助選,假借係由加興公司贊助之名義,實則由被上訴人本人或由被上訴人推由其樁腳 粘金 追或 鄭宗苗 ,以贈送每一社區發展協會2部機車之方式,伺機對於彰化縣秀水鄉內需用機車巡邏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守望相助隊員或其他社區構成員,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與之相互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為被上訴人拉攏社區內之其他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於機車捐贈與否等相關事宜最終均由被上訴人決定,之後再指示加興公司盧玉娟向其指定之機車行付款,渠等連續於:
⑴94年6月7日由被上訴人指定瑞榮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
成辦理收取證件、請領車牌及交付機車等贈車事宜,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8部機車載運至加興公司內,交由盧昆南及被上訴人舉行捐贈儀式,將該8部機車分別贈與馬興、 鶴鳴 、秀水、曾厝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並與在場收受機車之 徐秋郎 、 尤若望 、 吳水量 、 施明華 、 林昭宏 等人,期約被上訴人如參選該屆彰化縣秀水鄉鄉長時,渠等將予以投票支持,或為其拉攏所屬社區發展協會之構成員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並於94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密集撥打電話聯絡秀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秋郎、陝西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林金卿 、鶴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施民華 、總幹事 吳長流 、雅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王達鐵 、曾厝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卓月雲 、馬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周隆本 ,或事後親自拜訪,針對已收受機車或已允諾贈送機車之社區發展協會構成員,請託其等於該屆彰化縣秀水鄉鄉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
⑵被上訴人允諾贈送頭前及雅興社區發展協會機車後,亦指
示 陳家成 辦理贈車事宜,而於94年9月17日由陳家成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4部機車,分別運送至頭前、雅興社區所舉辦之中秋晚會會場展示,被上訴人亦趕場抵達拜票,請託在場選民投票支持。
⑶此外,因被上訴人之樁腳 粘金追 係擔任秀水鄉社區聯誼會
會長,被上訴人乃藉其人脈之便,委託粘金追處理對其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社區構成員賄贈機車事宜,並尋覓願意配合之機車行,而於94年10月27日至30日期間,由粘金追指定政記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世傑 辦理捐贈事宜,由周世傑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8部機車,分別運送至金興、陝西、安東、惠來社區內,交予社區發展協會之構成員使用。被上訴人則於94年10月29日在其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益源古厝」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與盧昆南一同上台致詞,並以擴音器向與會之民眾公開表示加興公司盧昆南為其摯友,願意贈送秀水鄉內每個社區各2部機車作為社區巡守之用,請託在場之選民投票支持。而上開收受機車之社區發展協會,其中馬興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吳水量、秀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徐秋郎、總幹事尤若望、鶴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民華、總幹事吳長流、曾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昭宏、環保義工隊隊長 黃錦文 、頭前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黃明隆 、雅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王達鐵、金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粘金追、陝西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隊長 林文貴 、安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廖元盛 、惠來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梁陳金陣 ,明知所收受之機車,係被上訴人為參選秀水鄉鄉長爭取選票而賄賂社區選民所用,竟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予以收受。
被上訴人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捐贈機車之行為顯已觸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此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彰化縣第15屆秀水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捐贈20部機車係加興公司單純回饋鄉里之善舉,與假借捐助
行為外觀之賄選行為無關。伊主觀上並無賄選犯意,因伊曾任秀水鄉鄉長,為地方知名人士,復與加興公司之負責人熟稔,故各社區發展協會透過被上訴人向加興公司爭取捐贈。加興公司捐助善行已行之多年,其既可廣施公益,增進公司形象,復可用以節稅,倘若本件係由伊實際出資假藉捐贈名義以達賄選目的,則僅須逕行捐贈即可,又何須勞費各社區發展協會之成員申請統一編號並開立正式收據,徒增程序繁瑣引人不悅,致賄選之效能減低。況加興公司所捐贈之20部機車係分別於94年6月初、94年9月中旬及94年10月下旬,分三批完成捐贈程序,所捐贈之對象為彰化縣秀水鄉其中10個社區發展協會,衡諸常理,倘若伊有意假藉捐助機車名義進行賄選,則為使選民印象加深,理當使捐贈機車之時間接近94年12月3日投票選舉之日,以達到最高賄選效果,此從一般賄選行為均於投票日前不久為之,可得印證。且伊若果真意在賄選,衡情亦應就彰化縣秀水鄉共18個社區發展協會均予以捐贈機車,否則若因僅捐贈其中10社區,致其他8個社區質疑被上訴人有所差別待遇,因而引起反彈導致其餘8個社區選民不悅而不願支持,豈不徒勞無功。準此,難認前開捐贈機車行為有何隱含賄選之目的存在。
㈡加興公司20部機車之捐贈行為與秀水鄉鄉長選舉之投票間亦無對價關係:
⑴加興公司之所以捐贈機車與秀水鄉各社區發展協會,緣起
於馬興村村長 宋湘洲 等人主動爭取,其他社區知悉後,亦陸續要求伊向加興公司爭取。伊係被動的代向加興公司轉達,捐贈與否之決定權在加興公司,伊毫無置喙餘地。況伊一直沒有參選意願,直至94年10月才由被上訴人友人代領參選表,要伊參選。故伊亦未曾利用捐贈機車一事,親自或透過他人向選民尋求支持。
⑵上訴人以伊為彰化縣秀水鄉前任鄉長,於第14屆鄉鎮市長
選舉尋求連任時,以19票些微差距落敗,心有未甘,亟欲捲土重來,係具有參選意願之人,因而推論伊於94年初處理捐贈機車之際,即有參選鄉長之意願,惟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憑,自不能證明伊於94年初即思假藉捐助機車名義行賄選之實。
⑶上訴人另以部分證人曾供稱上開機車係伊所捐贈,認實際
之捐贈者應為伊,惟本件捐贈之20部機車,均係由機車行負責人陳家成、周世傑檢據向加興公司請款,是20部機車係加興公司所捐贈,已屬無疑。因伊曾任秀水鄉鄉長,為地方知名人士,各社區發展協會爭取捐助時,在輾轉相傳間,言詞難免失諸精準,因而部分人士誤認居中協調之伊為捐贈人,亦非無可能,故上訴人以部分證人曾供稱機車係伊所捐贈,認實際之捐贈者應為伊一節,顯不足採。㈢伊協助加興公司捐贈機車予各社區發展協會,其後決定參選
鄉長,而透過助選人員宣揚上開情事,並以此爭取相關社區成員能予認同支持,要屬候選人宣揚個人服務鄉里之事蹟,核屬競選自由之範疇,與賄選行為尚屬有別等語置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94年12月3日舉辦之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秀水鄉
長參選人,得票數8657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15屆秀水鄉鄉長。
㈡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捐贈機車予秀水鄉內之社區
發展協會,於94年6月7日捐贈馬興、秀水、鶴鳴、曾厝社區發展協會各2輛機車;94年9月17日捐贈頭前、雅興社區發展協會各2輛機車;於94年10月27日捐贈金興、陝西社區發展協會各2輛機車;94年10月30日捐贈安東、惠來社區發展協會各2輛機車。
四、爭執事項㈠機車係何人捐贈?上訴人主張名義上雖為加興公司所捐贈,惟實際上係被上訴人透過加興公司所捐贈。
被上訴人抗辯係加興公司所捐贈,因被上訴人與加興公司負
責人熟識,故社區發展協會透過被上訴人向加興公司爭取捐贈。
㈡被上訴人是否對於受捐助之社區發展協會,假借捐助名義,
交付機車,使受捐助社區發展協會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上訴人主張本件機車捐贈之時,被上訴人已決定參選,被上
訴人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罪故意交付機車予各社區發展協會,為參選鄉長爭取選票之用,與選舉有關。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機車之捐贈與秀水鄉鄉長選舉之投票無對
價關係,被上訴人向加興公司爭取捐贈機車之時,尚未決定參選鄉長,且在加興公司捐贈前,亦未要求受贈團體之成員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五、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03條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經查:
㈠按為求端正選風,落實選舉制度,對於選舉活動固有加以規
範及刑罰處罰之必要,然而選舉活動關係人民之選舉自由、參選自由及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之自由,因此選舉之公正和選舉活動之自由必須予以適當之維護。而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係以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藉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上開之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中有投票權之人或其他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以贈與之物品作為對價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要求收受贈品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即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須先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始為適法。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爭點部分除卷內事證外,其餘
均引用刑事案卷中之相關證據,而不另行傳訊證人及提出證據,原審乃依職權調取該院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案卷(含警訊及偵查卷)。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而所謂期約,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賄賂,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假藉捐助名義而行賄選之實」之主觀犯意存在,且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即被上訴人所交付財物,與受交付之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須有「對價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
為,固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粘金追、鄭宗苗、 黃錦章 、林昭宏、 唐錫明 、 林義雯 、黃錦文、陳家成、 徐金菊 、卓月雲、盧昆南、周世傑、盧玉娟等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被上訴人、粘金追、周世傑、盧玉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筆錄及監聽譯文內容,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居中協助各社區發展協會獲得加興公司捐贈機車等情。至於偵查中證人:
⑴粘金追固供稱:「(問:你去跟這些社區成員接觸時,有
無跟他們說在這次選舉時要支持甲○○或幫助甲○○拉票或拜訪選民等助選事宜?)沒有。我只有在我自己的社區向成員說甲○○有為我們社區巡邏申請機車,請他們支持甲○○」。惟查粘金追既係被上訴人之樁腳,其為被上訴人拉票自屬當然,其拉票行為與捐贈機車間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又粘金追向其社區成員拉票時固提及被上訴人有為我們社區巡邏申請機車,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授意其向選民拉票,非無可能係其自發性行為。況粘金追所言僅係宣揚被上訴人服務鄉里之事蹟,亦難認其有向社區成員約以捐贈機車交換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是粘金追上開供述即難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⑵ 黃錦樟 固供稱:「(問:本次秀水鄉鄉長候選人甲○○是
否找你或透過樁腳向你表示要為你們惠來社區發展協會爭取機車案之前後過程,請詳述?)有。是粘金追打電話告訴我,約在94年6、7月時他告訴我說,甲○○有向加興公司爭取捐贈每個社區2部機車,可以幫助我們社區守望相助隊巡邏所用,他當時有表示如果有需要可以向他說一聲,他還表示這是甲○○所爭取,希望能在本次的秀水鄉長選舉時,支持甲○○」;「問:鄭宗苗有無說如果他爭取的到,請你也支持甲○○?)有,我記得是在還沒有拿到機車之前的那一次,時間約在94年9月左右,他透過他的朋友來到我家做客時,當場向我表示希望我能支持甲○○這一次的鄉長選舉」。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授意粘金追、鄭宗苗以捐贈機車一事向選民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粘金追、鄭宗苗既為被上訴人之樁腳,非無可能係其等自發性之行為,此亦不足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⑶鄭宗苗固供稱:「(問:捐贈儀式那天是何人說,如果甲
○○出來選鄉長,請大家多多支持?)我記得講的人是站在附近的人,當時是有人講說這次再請甲○○出來選鄉長,這樣好不好,接著在場的人就掌聲鼓勵」,惟被上訴人於94年6月7捐贈儀式時在場,其並未請託在場之人支持其選鄉長,甚且當場表明他不可能出來選,此由林昭宏供稱:「(問:捐贈儀式時,是否有人說,這次甲○○要出來選鄉長,請大家支付一下,然後在場的人有掌聲鼓勵?)有。但是甲○○當場說他不可能出來選」可知,是以旁人上開支持其選鄉長之詞,僅是禮貌性社交辭令,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賄選之證據。
⑷林昭宏固供稱:「我知道這是甲○○去要來的,所以我們社區裡面的人都認為這是甲○○要給的」;唐錫明供稱:
「他過去是沒有在送,剛開始他是以加興公司的名義贈送機車給社區發展協會,後來村民都知道是甲○○送機車給社區發展協會拉票」;林義雯供稱:「社區的人都在傳,幾乎每個人都知道是甲○○要送的」。惟查林昭宏、唐錫明、林義雯上開供詞內容均係渠等主觀之認知,僅憑上開供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求、期約賄選之具體行為。
⑸黃錦文固供稱:「(問:甲○○有無請你幫他拉票?何時
請你幫他拉票?)就是十月下旬時,他來我們曾厝村拜時,他告訴我的,他有請我在社區幫他拉票」。惟查黃錦文係曾厝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隊長,而曾厝社區發展協會係於94年6月7日受贈機車,被上訴人於十月下旬請黃錦文幫忙拉票,純係選舉語言,難認有何賄選事實。
⑹此外,被上訴人及盧昆南、盧玉娟、陳家成、周世傑所供
述之捐贈機車過程,即使可以認定機車捐贈與否被上訴人有決定權,惟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假借捐助名義行賄選之實尚屬有間。退步言,縱然被上訴人為機車之捐贈者,亦不能僅憑其有捐贈行為即遽認其行為購成賄選。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實際捐贈機車者,其捐贈行為與選舉有
關。然經由選舉從政之政治人物,其在任所為建設成果、福利政策,不乏討好特定選民之舉,人皆知是選票考量,與選舉有關。而欲參與選舉之人,縱無公家資源,亦需熱心參與地方事務,出錢出力服務鄉里,累積人望,此乃當然之理,否則屆時如何獲得選民支持。是有意參選之人平日於地方捐助公益,縱有選舉考量,惟其若未於事前以交付賄賂之意思,約使其選區內之選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不能以賄選罪相繩,以保障人民參政之權利。至於競選之時,候選人宣揚其服務鄉里之事蹟,乃選舉之常態,此與假借捐贈而為賄選行為,尚屬有別。本件被上訴人縱有於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中秋晚會上到場拜票,及於94年10月29日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與盧昆南一同上台致詞,並以擴音器向與會之民眾公開表示,盧昆南為其好友,願贈送秀水鄉轄內每個社區2部機車作為社區巡守之用等語,惟中秋晚會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均係公開場合,且當時捐贈機車一事已係定局,被上訴人在公開場合縱有談及此事,亦係事後宣揚自己對鄉里貢獻之選舉語言,難認係事先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
㈤再者,被上訴人若是以交付機車進行賄選,應係交付機車前
即與受賄者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經此期約階段始有交付賄賂可言。惟 查卓月雲 於偵查中供稱:「(問甲○○有無於94年8月27日打電話給你?)有。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因為他以為領機車的人是我,所以他就先問我是不是領機車的人,我說不是我親自領的,然後甲○○告訴我說他想要來拜訪我,他還表示是我同事的親戚,我告訴他我不舒服,但是他還是表示說要來拜訪我,我想說他應該是來向我拉票,後來他有來到我家坐坐,並請我支持他」;黃錦文供稱:「(問:理事長林昭宏說你叫他支持甲○○,有無此事?)在11月16日時,我去林昭宏家中有跟林昭宏說,甲○○有向加興公司回饋我們社區機車2部,這次鄉長選舉是不是要選甲○○,當時林昭宏就說我們社區不便運作幫甲○○助選的事」、「總共說了2次,我是另外於94年8、9月間在社區藍球場時,我私底下問他說甲○○爭取2部機車,要不要支持他這次的鄉長選舉,然後在他家講一次,結果都被他一口回絕,我就不想再理他」,依上足認被上訴人於加興公司捐贈機車前,並無與受捐助之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或社區成員,有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事後還發生誤認卓月雲為領機車之人,及遭林昭宏拒絕支持,又何需再以電話密集聯絡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拉票?由上開卓月雲、林昭宏之供詞及被上訴人事後以電話密集拉票之行為,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加興公司捐贈機車前並未與受捐助者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事後藉機拉票之行為,核屬從事競選活動自由範疇,難認涉及不法。
㈥末查本件20部機車係加興公司捐贈予社區發展協會供守望相
助隊巡邏之用,其目的在增進社區安全維護之效能,並非供社區發展協會構成員朋分2部機車之利益,是社區成員所獲得之利益,僅係安全維護功能增強之反射利益,並不足以產生必須投票給捐贈者的心理負擔。況依2部機車之市價,縱使平均分配予社區成員,其利益何其微薄,衡諸社會通念,亦難認社區成員會因此約定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故捐贈機車0部,並不足以影響社區成員之投票意向,此與一般選舉買票會讓被買票者產生必須投票給買票者之心理負擔之情形有間,是難認社區成員係基於受賄之認識而收受機車,「機車」、「社區成員投票權之行使」間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其理甚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1條第1款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因此被訴有該罪嫌經本院刑事判決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益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宣告判決被上訴人就第15屆彰化縣秀水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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