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敬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被告李茂誠
王中 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6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敬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茂誠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中志 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文敬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循網際網路在「UT聊天室中部人聊天室」中,與綽號「 鳳梨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聯繫,旋與「鳳梨」及其他負責幕後作業之不詳身分成年人數名,以「鳳梨」居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鳳梨」提供蔡文敬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各含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為聯絡工具,蔡文敬則出面邀集與渠等有 前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李茂誠、王中志,於100年7月13日上午6、7時許,至李茂誠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2之住處附近,共乘蔡文敬駕駛其母 楊美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出發至高雄待命向受害人取款,繼由前開不詳身分之幕後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分別冒以「陳警官」、「高盛財隊長」、「陳明仁檢察官」名義,致電家住高雄之成年女子莊月蘭,佯稱:其因涉入詐騙集團犯罪案件,須於當日將所有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交「陳明仁檢察官」調查云云等方式實施詐術,並僭行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之職權,致莊月蘭因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欲提領現金,惟因領款時遭行員阻止而查悉受騙,未至交付財務即報警處理,嗣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於中午抵達高雄市待命,因遲未接獲進一步指示,遂於同日下午3、4時返回,及至次日,即100年7月14日上午6、7時許,復依指示相約至李茂誠位在上址之住處附近,接續以前述方式共乘南下高雄待命,並由前開不詳身分幕後成員,於上午11時許,仍以「陳明仁檢察官」名義,致電已有警覺之莊月蘭,接續實施前開詐騙及僭行公務員之行為,要求莊月蘭前往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郵局提領其存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前往中崙二路577巷口,等候所謂「陳先生」前來取款云云,經莊月蘭與警方聯繫,並配合前往中崙郵局領款赴約,果令暗中前往上址郵局觀察其領款過程之李茂誠以為計畫進行順利並回報後,由蔡文敬在上開車內,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自網路下載由「鳳梨」及其他不詳身分幕後成員製作提供之後開偽造文書之文件檔,繼由蔡文敬、李茂誠藉彩色列印輸出之方式,以蔡文敬所有之印表機偽造製作名義人印為「檢察官:陳明仁」(起訴書誤載有其人之署名),並已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紅色印文各一枚附載其上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其轄下各機關、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再交王中志持裝有前述「鳳梨」所提供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手機,及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黑色手提包(起訴書誤載為背包)下車前往上述指定地點,與提領款項前來赴約之莊月蘭見面,並要求莊月蘭自行以其所持上開聯絡用手機與「陳檢察官」確認交款事宜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逮捕在一旁車內監控之蔡文敬、李茂誠而查獲,扣得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物,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等人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終告不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莊月蘭於警詢(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查中(偵卷第38頁、第39頁)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楊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9紙(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稽,被告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自白與前開與「鳳梨」等人共同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及詐欺取財未遂,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前揭被告蔡文敬等人以印表機列印製作名義人為「檢察官:陳明仁」,並呈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字樣印文之公文,其用語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之實際編制單位及名稱雖有歧異,然其客觀形式仍有令社會上一般之人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無解其偽造公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又被告蔡文敬等雖非以偽刻印章戳蓋以偽造印文,而係一併列印已經附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不實公印文之上開文書,就其印文之製作及呈現方式,仍無礙於偽造公印文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故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論罪如下:
㈠核被告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三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鳳梨」,及前開負責其他幕後分工作為之不詳身分成年人數名,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前開偽造公印文之一部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渠等偽造於上開公文書上之署押,尚有「檢察官:陳明仁」之署名,惟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前開被告偽造之公文書,其文末下方雖以「檢察官:陳明仁」字樣,虛偽表徵其文書製作名義人,然其製作形式係以印刷字體直接列印等情,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4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扣案文書(本院卷第107頁),尚難認為有前開所述署名或簽押之性質,是此部分自無成立偽造署押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等人於前揭先後二日內,接續
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除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依其情節因對前日犯行已經被害人發現報警之事實並無認識,乃有次日延續之作為,主觀上亦顯無另起犯意情事,應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等人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同時犯有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侵害數法益,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蔡文敬、李茂誠、王中志3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蔡文敬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將屆28歲;被告李茂誠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前揭犯罪時年21歲;被告王中志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服務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查,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件犯罪時亦年21歲;三人於本件犯罪時點前,均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渠各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渠等均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道,為貪圖小利,不惜參與實施他人精心設計之詐欺犯罪計畫,利用一般人對於誤涉刑事案件之恐懼,冒用司法機關名義以為詐欺之手段,偽造公文書之性質、方法,除均參與前開實際犯罪之分工,被告蔡文敬並兼為上手召募網羅新人、擴大犯罪參與之人數,及渠等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⒖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三人或共犯「鳳梨」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⒗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係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受款項時,為警當場查扣,尚未交付,仍屬實際製作人即被告蔡文敬等人所有,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之偽造公印文,因所附載之文書已經諭知沒收,要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據被告蔡文敬自承為其所有,然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為渠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依其物之性質亦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鳳梨」所有供蔡文│││序號:0000000000000)││敬,蔡文敬轉交王中│││││志為本件犯行使用。│├──┼────────────┼──┼─────────┤│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鳳梨」所有供蔡文│││序號:000000000000000)││敬,蔡文敬轉交李茂│││││誠為本件犯行使用。│├──┼────────────┼──┼─────────┤│⒊│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鳳梨」所有供蔡文│││序號:000000000000000)││敬為本件犯行使用。│├──┼────────────┼──┼─────────┤│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鳳梨」所有供蔡文│││序號:000000000000000)││敬為本件犯行使用。│├──┼────────────┼──┼─────────┤│⒌│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蔡文敬所有供聯絡共│││序號:000000000000000││犯參與本件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13頁)│├──┼────────────┼──┼─────────┤│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李茂誠所有供本件聯│││亞太電信,無序號)││絡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13頁、警卷第4│││││頁;起訴書誤載為蔡│││││文敬所有)│├──┼────────────┼──┼─────────┤│⒎│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王中志所有供本件聯│││序號:000000000000000)││絡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13頁)│├──┼────────────┼──┼─────────┤│⒏│黑色格子手提包│1個│蔡文敬所有│├──┼────────────┼──┼─────────┤│⒐│筆記型電腦(含無線網路│1台│蔡文敬所有│││卡)││││││││├──┼────────────┼──┼─────────┤│⒑│黑色手提包│1個│蔡文敬所有前開供犯│││││罪筆記型電腦配置之│││││電腦袋(從物)(本│││││院卷第107頁、警卷│││││第32頁;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王中志所有)│├──┼────────────┼──┼─────────┤│⒒│列表機(HP1210)│1台│蔡文敬所有│├──┼────────────┼──┼─────────┤│⒓│傳輸線│1條│蔡文敬所有│├──┼────────────┼──┼─────────┤│⒔│延長電源插座│1條│蔡文敬所有│├──┼────────────┼──┼─────────┤│⒕│註記被害人穿著之記事本│1本│蔡文敬所有│├──┼────────────┼──┼─────────┤│⒖│聯絡記事本│1本│蔡文敬所有│├──┼────────────┼──┼─────────┤│⒗│法務部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1張│蔡文敬所有,上有偽│││執行命令││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蔡文敬所有而非供犯│││序號:000000000000000)││罪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13頁)│├──┼────────────┼──┼─────────┤│⒉│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蔡文敬所有而非供犯│││序號:000000000000000)││罪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13頁)│├──┼────────────┼──┼─────────┤│⒊│臺灣地圖王(書本)│1本│蔡文敬所有而非供犯│││││罪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07頁)│├──┼────────────┼──┼─────────┤│⒋│計算機│1台│蔡文敬所有而非供犯│││││罪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07頁)│├──┼────────────┼──┼─────────┤│⒌│現金仟元鈔│20張│蔡文敬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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