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攜帶向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借用之手推車1輛,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遊艇製造廠後方港邊,徒手竊取乙○○所有原供遊艇行走之鐵軌1條(長2.4公尺,寬1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業經 蘇茂榮 代為領回),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手推車載運離去。嗣因民眾通報甲○○形跡可疑,經警前往查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占岸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軌1條及手推車1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案發地點遊艇製造廠內工作之蘇茂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即上開遊艇製造廠建物、所在土地及所屬周邊設備所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62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證物代保管單、林園分局99年3月4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02467號函所附本案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林園分局99年4月9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04009號函所附上開遊艇製造廠周邊勘測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18至20、21頁、易字卷第24至25、28-1至28-3頁),且有上開鐵軌、手推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改過,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業已由證人蘇茂榮代為領回,損失稍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請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雖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其於此之前之竊盜犯行係於96年間所犯,有前揭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距本案犯罪事實相隔3年之久,客觀上實難率爾據此認定其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已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為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重;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並未達1年,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實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合,亦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用以搬運上開鐵軌所用之手推車,僅是被告竊取鐵軌得手後用以搬運並逃離現場之物,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該手推車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其嗣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向資源回收廠老闆借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5頁),其前後陳述不一,在無其他積極佐證情形下,尚難逕認該手推車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