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83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於8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於88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假釋乃經撤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殘刑4年6月21日,則自89年8月12日起送監執行,甫於93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94年2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3月6日判決確定。詎仍無法戒斷毒癮,在逃亡通緝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裝入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8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松山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經採集尿液檢體(000000)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因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9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為警緝獲後,經於同日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3552)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判定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鑑定單位以EIA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被告前於88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假釋乃經撤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94年2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3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情形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五年後再犯」有別,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83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於8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自89年8月12日起送監執行殘刑4年6月21日,甫於93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之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確屬薄弱,而有難以自力更生之情狀,並考其施用毒品係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現今無法藉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制,惟有藉自由刑之身體拘束,強制其脫離毒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甫因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棄置滅失(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5頁),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