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六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八鄰塔腳三十三號被告甲○○住處內,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零點四公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外,扣案合計毛重零點四公克之物品二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警訊中供認不諱,有上開警訊筆錄一紙附卷可參,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