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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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第一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任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信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其公司與中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無業務往來亦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公司除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間,於中港公司向大眾銀行貸款所簽發之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一千萬元之本票上,擅自以信東公司之名義為保證人,又承同一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未經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擅自以信東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購買匯票計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明細: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五萬元,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匯入中港公司帳戶內,或簽發支票對外舉債八百萬元轉借予中港公司,均致生損害於信東公司。
二、案經信東公司董事戊○○、乙○○等人告發及經濟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信東公司之財務人員)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兩紙及信東公司遭異常兌領支票款項一覽表在卷可稽,而公司為他人之本票保證人,在法律責任上已使公司同負發票人之責,況且金額更高達一億一千萬元,對於信東公司之財產生有損害不言可喻,而直接將公司資金違反規定之借予他人或簽發支票借款轉借他人,致使公司為他人之債務負責,在在均使公司之資產受有損害,亦甚明確,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投資大眾鉅額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以信東公司公名義簽發支票對外舉債四千萬元,同有背信罪嫌,惟訊據被告丙○○供稱:「信東公司於八十一年增資,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意加入我們公司之股東,因為一時股票評估的價值程序沒有完成,所以無法在我們規定的時間完成認股手續,為了要讓和通公司順利取得我們公司的股票,所以就由甲○○去籌集資金來讓六個人頭買公司股票,以便幫和通公司保留,但事後和通公司只買三分之二的股票,當時股票票面金額是三十二元,另外剩下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股」等語,此經質之證人丁○○、甲○○同為其二人所是認,又因不斷換票結果,故遭兌現之支票有八十四年間開的,亦為證人甲○○證述明確,是遭人兌領之四千萬元,既係八十一年間為籌集公司之增資,所為之權宜措施,自難認被告就此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份因公訴人認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擅將公司資金借予他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名。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廢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份之所為,應諭知免訴,惟此部份與起訴論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