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 伍佰玖拾 參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音樂光碟片係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分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著作權之物,竟仍與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侵害上揭著作權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而意圖散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受該不詳男子所託,將該男子持有之盜版光碟片陳列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伺機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惟尚未販出之際,即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五百九十三片。
二、案經上開滾石等十三家公司委由乙○○、甲○○、 王世賢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向老闆賣過片子,當時在那邊是在選片,老闆跟我說如果有人來收錢,就幫忙把錢付給他云云。經查,告訴代理人乙○○在偵查中指稱:看丙○○約十分鐘,她看著攤位前方,另有一男子陪她聊天,且一直看著CD,手也有一直在挖CD,像在整理貨,且與該男聊天時,眼睛一直有瀏覽前方,像要準備客人樣等語(偵卷第一百一十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文斌 在偵查中證稱:當時丙○○在攤子裡,拿櫃臺內皮包拿錢出來一百一百的,不知是否整理錢,現場看丙○○是在顧攤,我們先在對面看五分鐘確定無誤,查獲時丙○○一直說不是老闆,叫他聯絡也聯絡不上等語(偵卷第三十五頁),大致相符,即被告在警訊中亦自承:我是臨時幫忙看一下攤位等語(偵卷第三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友甲○○亦稱:我想她是幫別人看顧攤位等語(偵卷第十五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盜版音樂光碟片五百九十三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明知該攤位陳列者為盜版光碟,仍受人之託在場看顧,即已違法,並不因看顧時間長短或有無領取薪水而有異,是其所辯縱然屬實,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數目不少,對著作權人潛在之損害非輕,惟該盜版光碟並非被告所有,僅係受人之託,代為看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五百九十三片均係前開不詳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