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請人富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分別積欠第三人泰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楠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另積欠國稅局稅款二百餘萬元,目前聲請人之財產僅餘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因債務大於資本,以致無法繼續經營,為免續生損害,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蓋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必要。是參酌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倘債務人聲請破產時,毫無財產致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因無法清償破產債權,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與實益,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觀之,聲請人並無任何流動、固定資產,僅餘「留抵稅額」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公司現在尚有多少財產?)沒有什麼財產,大約只剩下資產負債表上的金額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元。」;「(聲請狀所載之資金三十萬元,是公司的或是你私人的?)是我私人去借錢的。」等語,是聲請人除上開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外,顯無其他財產。而衡酌聲請人上開財產之金額,顯不足以支付破產宣告後之破產程序費用(如管理、變價、分配破產財團費用、所需審判上之費用、選任會計師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等支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破產之宣告,既無必要,亦無實益,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