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雇於寶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橋公司)之堆高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四二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福生倉庫(下稱家樂福公司)駕駛堆高機上下貨物時,疏未注意站立於後方負責看管倉庫之告訴人乙○○,貿然倒車,遂於倒車時撞擊乙○○,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足踝兩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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