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九時五十分許,甫經過該市○○路與復興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甫自該市○○路左轉中山路往元化路行駛,被告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該車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左手臂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左前臂及右膝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當日筆錄參照),,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永定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