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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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五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參。從而,被告所犯數罪,若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均未逾六個月,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從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尚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之適用。
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因併合處罰,爰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