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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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六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街,欲左轉萬壽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左轉,致與乙○○○所騎乘沿萬壽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相撞,造成乙○○○左側鎖骨折、右小趾節骨折。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右揭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桃交簡字第一一三七號卷附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按,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