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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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楨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楨麟明知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的跳蚤市場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懸掛TNE-057號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上開輕型機車為 宋宜潔 所有交由 宋輝建 管理使用,於99年9月13日下午6時25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失竊;上開車牌為 曾志源 所有,於99年10月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失竊),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3000之代價購買,並充做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11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林楨麟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最高法院63年12月17日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而所謂故買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贓物罪所侵害法益之個數,自應視遭受財產侵害之被害人數為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同時買受系爭輕型機車及其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等贓物,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犯之,及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明知為贓物而購入,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系爭機車、車牌復俱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堪認輕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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