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 楊曾玉蘭楊協和 之.相對人 楊欣瑋 即楊協和之繼.相對人 楊欣盈 即楊協和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欣盈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欣盈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有關第三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楊協和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已一併移轉予聲請人,而相對人等為楊協和之繼承人,故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中及同年11月底,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相對人,惟上開存證信函皆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楊協和之繼承系統表、退由信封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管區員警查訪本件相對人等三人之戶籍地,相對人楊欣盈確實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此有員警分偵字第1000002223號交辦單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楊欣盈為公示送達之部分,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事由,此部分之請求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楊曾玉蘭及楊欣瑋部分經本院函請管區原警察訪後得知,相對人楊曾玉蘭及楊欣瑋仍居住於其戶籍地,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00001403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楊曾玉蘭及楊欣瑋為公示送達之部分,難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尚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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