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虢衡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虢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起訴書事實欄第3行「興中街」,更正為「興中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駕駛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後,竟未及時對告訴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所為實屬可議,犯後初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並酌以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前開犯後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乃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式以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三、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佳姿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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