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國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參加戒癮治療,希望考量其犯後有悔改之意,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既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濫權量刑或違法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鄭國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源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7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源於偵訊時之供│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述│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下午3時│││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3分許,採集尿液經鑑驗後呈│││(尿液檢體編號:107000│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815)、台灣尖端先進生│之事實。│││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58314)各1紙││└──┴───────────┴─────────────┘
二、核被告鄭國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