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協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協澤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協澤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擊告訴人周○儀所持之手機使之無法進行拍攝或錄影以保護自我,復拉扯告訴人的手,欲將告訴人拉入其住處向神明發誓而達1分鐘之久,其客觀上顯係以強暴方式強加於告訴人,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其手機拍攝、錄影或離開現場,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開之權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徒手拍擊告訴人手機、拉扯其進入被告住處向神明發誓等動作,主觀上皆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有何糾紛,本應以理性態度面對、處理,詎其竟以上開方式,率然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自我保護及離開現場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復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卷附被告之陳報狀、調解書(見本院卷第7、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參,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時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親,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被告何協澤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送達臺北市○○路○○○○○○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協澤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平日因不明噪音因素,與樓上住戶周○儀素有嫌隙。於民國107年2月12日9時30分許,周○儀欲下樓之際,何協澤即攜帶棍棒在住處門口守候,雙方在何協澤住處門口有所爭執。此時周○儀為保障自身權益並詳實記錄現場狀況,而在屬於住戶公開場合之樓梯間,欲以行動電話拍照、錄影而進行證據維護,詎料何協澤竟基於妨害周○儀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以手拍擊周○儀之行動電話兩次,使周○儀無法進行拍攝;復以欲周○儀入內向神明發誓並未製造噪音為由,以手拉扯周○儀的手,欲將周○儀拉入私人住處,經周○儀拉住門框而不從,何協澤仍執意以蠻力拉扯達一分鐘之久,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周○儀行使自我保護及任意離去之權利,並使周○儀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嗣經 周佩儀 報警究辦,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為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其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參閱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第174頁; 陳志龍 著「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載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頁)。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做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依據「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因此倘綜合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何協澤對動手拉扯告訴人周○儀,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儀證訴之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此部分要可確認。然本件被告以「強拉告訴人向神明發誓」之作法,欲解決雙方間因「噪音問題」所衍生之爭執,顯然不可能達成目的;而強拉年輕女子進入私人住處之行為,縱以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觀之,「目的與手段關係」之間,亦難以查知有何合適、合法之理由。且被告亦自承拉扯之時間長達一分鐘,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更可確認被告之強暴行為,並非僅有輕微之影響,而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協澤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請審酌被告以噪音紛爭為由,欲將周○儀以蠻力拉扯進入私人住處,縱辯稱係要求周○儀向佛祖發誓,但因被告並無強拉年輕女子進入私人住處之合理理由,而以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觀之,更屬不當,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四、告訴及被告意旨另認被告何協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查,被告何協澤及告訴人周○儀於庭訊時,均答稱被告係欲告訴人進屋內向神明發誓,從而發生拉扯,則被告主觀上係欲強迫告訴人進屋發誓,並無傷害之故意,應可確認。而被告既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尚難期待被告有何免於告訴人受傷之注意義務,衡情亦難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相責。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為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結果,彰彰自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間,有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冠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