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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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告 何政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8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172元【
計算式:139,033÷(5+1)=23,172】。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3,172元【計算式:(139,033-23,172)×1/5×
(12/12)=23,172】。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15,861元【計算式:139,033-23,172=115,861】。
註3:過失比例
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即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規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導致本件車禍事故。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註4: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20,841元+烤漆37,863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115,861元)×過失比例50%=87,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