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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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告 林正國

被告 林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2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15時24分許,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玲 」邀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指定登入投資網站「VIPOTOR」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3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匯款憑條影本為證。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提供帳戶存摺及密碼之行為,與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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