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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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71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寄同上

被告 邱鵬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69元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0年6月24日止尚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769元、專案補償金42,508元及小額代收費用5,000元,嗣原告受讓上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亦陳稱伊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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