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原告 蘇維軒
被告 王襄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由訴外人 吳啟輔 以自己為原告,依111年7月22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契約實係原告蘇維軒與被告訂立,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告為蘇維軒,經到庭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111年7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找被告之債務人 何俊宗 ,委任期間為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月22日止,原告前曾委託 楊孝天 、 馬嘉鴻 、 侯景傅 、 陳祈役 找何俊宗,但都找不到,起先提出要先退被告錢,被告都說不要,又麻煩原告繼續找。然等到原告向被告匯報債務人情況,通知被告目前已可確定知道債務人動向及住所,請被告事先準備好百分之50的傭金65萬元,然被告卻推託說,傭金要原告向債務人催討,如果收不到,就帶債務人何俊宗去大陸賣器官,又提前解約。被告委任原告所有事項完全未尊重系爭契約中所有文字,就提早解約,連同委任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也歸還被告。原告三個月來花費許多時間、金錢開銷及人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11年9月3日就向兩造之好友即介紹人楊孝天表示業已經過一個多月,這樣辦事效率不行,被告自己找人就好,並請楊孝天告知原告,被告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要求原告退款等語。而楊孝天也在111年10月5日就私下退款30,000元給被告。楊孝天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有向原告說被告要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要幫忙拿回系爭委任契約書,但後來沒有拿回來。
(二)原告在111年10月就對被告提告,原告提出來的發票資料中,關於鑫富成商行111年11月發票都是連號,且此為菸酒行,其所開立111年11月的連號發票的酒錢費用跟被告無關,原告的加油費用也不能證明去哪裡,原告提出吃東西的費用也不能叫被告出;被告沒有說要原告帶人去賣器官,請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給付30,000元之服務費用由原告收受;其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自兩造友人楊孝天處收到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任契約書及被告與楊孝天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被告前於111年10月5日即已透過兩造友人楊孝天要求原告退回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30,000元,並自楊孝天處收到30,000元之款項,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楊孝天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附卷可佐。且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即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提早解約,並取回服務費用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足見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起訴前,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服務費用30,000元之意思乙節,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自被告委任原告起三個月內花費時間、金錢、人事等費用,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確曾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25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提出111年8月5日、9日、21日、24日、30日、111年9月4日、10日、30日、5日、12日、25日加油之電子發票影本,以及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1日於 林聰明 砂鍋魚頭消費之電子發票影本,及鑫富成商行111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之發票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早在111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提前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退還服務費用30,000元之意思,則原告顯無可能再繼續處理委任事務。準此,原告所提出於起訴日即111年10月11日後之111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鑫富成商行之發票影本,均難認係原告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3.再者,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至111年10月1日期間之發票影本僅能證明有此交易記錄,而不能證明原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以及該費用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是以,尚無從僅以上開發票影本認定原告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250,000元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