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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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2號
原告 温海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核該擔保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之價值為1,936,49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9.00㎡×公告土地現值37,300元/㎡×7/12=1,936,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4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