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被告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5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課長乙職,並陸續升任為資財部副理、生產部資深專員與製造處行政職。迄98年6月間調任工程部資深工程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詎被告於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下,於98年11月5日遑稱原告有「未落實自行提出之改善計畫」、「訂立標準工時未到生產現場量測及生產動作分析有失其專業性」與「所提供標準工時,皆以直接取用SMT實際報工之數據,並未確實量測」等違規事由,片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公司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第8條第6項第2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查,有關標準工時未落實乙事,早為被告長期存在之問題,並每日召開生產會議,請相關人員排除生產過程產生之異常現象,並由生產主管會提出實際生產進度,俾利生產計畫依實際進度更新。且縱認被告之標準工時未落實要屬歸責於原告,亦係因原告過失所致,且係初次違規,並未對被告所營事業造成實際上具體損害,情節應非重大。原告係於98年6月始調任被告工程部資深工程師新職以暫代懷孕留職停薪之員工,被告原可經由事前必要之教育訓練或事後之行政懲處告誡處分,俾促原告改善,然竟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未再給薪,所為已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且違反雇主解僱員工之最後手段性。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按原告在職年資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4萬6500元計算之資遣費53萬4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擔任IE工程師,依職位說明書規定,其主要工作為:IE手法建立與導入、提供標準工時供生管排程以及改善製程問題提高效率。然原告於計算標準工時之時,竟未確實至工廠實際量測紀錄工時及生產動作分析,而直接取用SMT報工數據,顯然怠忽工作,並等同造假標準工時,造成被告公司決策錯誤及員失、各生產線工作站效率降低、增加加班費及工費等重大損失,其損害金額經估算達53
1萬3781元。實則原告之主管戊○○於原告到職後即明確告知職務內容,並要求原告提出工作內容及時程表,經多次口頭訓誡,原告始提出願意改善期限表,然亦未落實提出工作內容與時程表,自非屬初犯。是原告所為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第8條開除事由中之第
6項第17款與26款之規定,乃於98年1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應無不合。且原告自93年起,工作表現不佳,經調離職主管職務後並未改善,並經常遭受懲戒,足認其確有不適任之情事,則被告亦得於本件訴訟中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製造處職位說明書、被告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員工開除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係自87年5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課長乙
職,迄98年6月間調任工程部資深工程師,月薪為4萬6500元。
⒉被告係於98年11月5日以原告「未落實自行提出之改善計
畫」、「訂立標準工時未到生產現場量測及生產動作分析有失其專業性」、「所提供標準工時,皆以直接取用SMT實際報工之數據,並未確實量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暨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第8條第6項第26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原告係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⒋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月薪4萬6500元。任職期間係自87年5月13日至98年11月5日。
⒌原告係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⒍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IE工程師時,所負責主要工作為①IE
手法建立與導入、②提供標準工時供生管排程、③改善製程問題提高效率。
⒎原告提供予被告公司之標準工時,並非經現場量測。
四、又本件經於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1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①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是否已逾越
終止時效期間?③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⒉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而被告公司員獎懲作業管理辦法第8條第6項第17款、第26款則規定:員工有「偽造工作或業務紀錄,矇騙公司以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損害」,或「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致公司蒙受損害者」,被告公司得予以開除乙節,
亦有該作業管理辦法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IE工程師,未依職
位說明書之規定確實至工廠實際量測紀錄工時及進行生產動作分析,復未提出工作計畫,顯然怠忽工作,並造假標準工時,已違反被告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因為現場量測需要花很多時間,所以 伊有 向主管戊○○報備並獲同意透過MTM2,即使用資料庫的基礎工時整理產生標準工時,且其準確度較碼表測時法為高,至於該標準工時與實際工時之落差,得以每日早上生產會議更新調整生產計畫予以彌補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之主管戊○○已到庭證稱:「原告從去年6月份開始接IE工程師一職,..。他必須要對生產動作進行現場量測,原告曾經在98年7月6日有發E-mail給品管經理,副本抄送給我,這可以證明他所接任的工作必須要進行實際量測,是他所知情的,當時是品管經理問他標準工時是如何建立出來,他就以該電子郵件回復,在標準工時SOP(作業流程)中也有規定要進行實際量測」、「(問:就你所知,原告是否有進行實際量測?)原告沒有,因為一直到他離開為止我都沒有收到他量測的數據,他不一定要交給我,但一定要交給生產管理單位,原告所提出的是實際值而不是量測值,實際值是生產單位陳報出來生產產品的時間,這可能包括環境和人的因素所增加的時間,...,生產單位回報的時間可能包括機器沒有運作的時間,量測值則只測量機器運作的時間,...,這份報表(即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是原告在98年7月21日給我的,上面沒有量測值,只是一個格式,這是一個行程表,是表示原告會在8月28日完成標準工時的量測,但原告並沒有如期完成」、「(問:就原告沒有進行實際量測的部分,是否有提出糾正?)我在8月19日有提出糾正,我有跟原告說我在8月18日還沒有拿到數據,問他何時可以給我,所以他又在8月19日又Mail新的行程表給我」、「因為機器工時和MTM2很難連上關係,這部分一定要去測量,原告要做的很多種,依照他的行程,原告是要先做SMT標準工時,其他的標準工時排在他的行程後面,不是一起做的,原告所有的標準工時都還沒有做出來」、「98年7月17日原告交MTM2計畫給工程經理,在8月18日工程經理有把原告的報告交給我,上面寫說目前的狀態還是實際量測,只是要以MTM2的方法來佐證秒表測試的工時,MTM2只是佐證而已,還是要進行量測」、「我們同意還是要用秒表法測試,並沒有同意要用MTM2來取代秒表量測法,只是同意用MTM2來佐證」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電子郵件、原告自行製作「標準工時預定行程」及「標準工時與製造成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61頁至第74頁)。而核上開「標準工時與製造成本報表確有「標準工時目前訂定方式...實際測量-秒表測時法..」、「經初步評估我們將以MTM-2法佐證秒表測時法標準工時」之敘述(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堪認上開證人戊○○之證詞應非虛言。則原告空言主張:已徵得公司主管戊○○同意不進行現場工時量測云云,已無足採取。
㈢次查,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其上開職務致受有重大損害乙節,
則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稽核室主管丙○○到庭證述:「原告有一些工時沒有依照管理單位要求作業,公司就要求我就損失的部分進行查核。我們會依照IE工程師提出的標準工時進行生產排程,因為原告提出的工時比較寬鬆,所以會影響到我們的效率,公司的同仁可能會依照原告所提出來的工時去作業,所以會影響效率,影響效率會增加公司的成本,包括薪資及加班費的支出、還有房租水電費等等必要費用,導致毛利下降、獲利減少」、「我們也會依照原告提出的標準工時進行報價,因為成本增加,就有可能會接不到訂單,在市場上競爭力降低、客戶流失,營收及獲利相對減少。針對SMT的部分,我們有做新舊標準工時的差異比較,所謂的舊工時就是原告任職期間的工時,新工時是我們後續IE工程師現場進行量測出的工時,費用率是由會計部提供每小時機器工時成本1768.13元,即每小時花費的成本,68萬4603元應該是因為效率降低所造成的損失,我估計了7到12月份,全部的損失就是531萬3781元」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部經理丁○○證稱:「有關原告工時量測的問題,是稽核室那邊先針對新舊工時的差異提出來,然後再去換算損失,這部分會計部門會先計算費用率的部分,我們是用SMT部門一整個月的實際費用去除以一個月實際的工時,換算出來的金額就是SMT生產線開工每小時要花費的成本,再去乘上工時差異的部分,也就是虛增工時的部分,換算出來的金額就是所謂的差異金額,也就是我們因為虛增工時所造成的損失。...我計算出7到12月份的損失,共計531萬3781元,這金額不包括外包,只針對SMT虛增工時的成本,一旦工時增加導致公司無法把生產計畫安排進去,就必須找外包公司來做,但外包部分我沒有算進去,7到12月公司的外包費用是1033萬元」等語明確(以上均見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 因原告怠忽工作而未進行現場實際量測工時,造成被告公司所受損害甚鉅。
㈣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公司已歷任品管課長、資財部副理、生產
部資深專員、製造處行政職之職務之情,已為原告自承屬實。則其雖迄98年6月間始調任工程部資深工程師之職務,然其工作經驗豐富,且於該職位所應進行之現場量測工作,僅需於工廠機器開始上件開始運轉時,按下碼表量測機器運轉的時間乙節,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該部分工作內容實屬單純,衡情應無進行職前訓練之必要。又有關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主管戊○○於發現原告未進行現場實際量測工時後,即曾提出糾正及口頭警告,並一再要求原告應進行現場之實際量測,惟原告迄至離職止均未提出現場量測資料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原告縱有違規,然被告初未進行在職訓練,復未先給予開除以外之其他告誡懲處,即逕將原告開除,已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應無足採取。再參諸原告於起訴之初,已自承:已發現量測出來的工時跟原來舊的標準工時有很大落差,量測出來的時間變短,然因為現場量測需要很多時間,負荷很重,始希望透過其他手法解決問題之情(見本院99年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見其罔顧被告公司利益及其個人怠惰之失;且其違反勞動契約怠忽工作所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復屬重大,亦如前述。實難期被告再以其他職缺與原告繼續勞動契約。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應無不合。
㈤另按,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文。且查,被告公司主管戊○○雖於
98年8月間即發現原告有未進行現場實際量測工時並提出糾正乙節,亦經證人戊○○陳明屬實。然查,原告迄至被告於
98年11月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時止,猶未依其職務工作內容進行現場量測工時之情,既如前述。亦即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所為,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止,仍繼續發生中。則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顯未逾上開法定期限至明。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由,主張所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取。並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由被告於98年1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應無疑義。
㈥承上,兩造勞動契約既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而由被告於98年11月5日通知終止,則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4項及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核均乏所據。且兩造其餘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3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84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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