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李銘璽
被   告  陳柏菘 (原姓名 陳宗詮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為:(一)被告陳柏菘(原姓名陳宗詮)
、陳俊憲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俊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俊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
告於106年8月11日具狀追加遺產,擴張聲明為:(一)被
告陳柏菘、陳俊憲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遺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陳俊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陳俊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加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柏菘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料嗣後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57元及其
中277,362元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足見被告陳柏菘已陷於無資力。
(二)經查,被告陳柏菘之母 彭翠銀 (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陳柏菘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
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彭翠銀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
陳俊憲合意,由陳俊憲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
柏菘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
將被告陳柏菘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陳俊憲。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
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
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
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依上述見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翠銀過世後,被告陳
柏菘若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彭翠銀所留之遺產
自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則被告陳柏菘將其應繼承系爭不
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陳俊憲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 陳陳柏菘 、陳俊憲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
被告陳俊憲之意思表示及其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柏菘、
陳俊憲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陳俊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俊憲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0
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
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已與最高法院嗣後所為上開決議
之見解不同,自無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
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亦無許債權人得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蓋撤銷權之目的
,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積極增加
其清償力,且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
簡字第139號宣判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
異動索引、彭翠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柏菘與陳俊憲就被繼
承人彭翠銀所遺遺產之協議分割行為,縱有為放棄取得遺
產之行為,亦屬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
,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原
告主張,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菘、陳俊
憲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
告陳俊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陳俊憲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0月2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編號│彭翠銀所遺系爭財產│
├───┼─────────────────────┤
│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4分之1)│
├───┼─────────────────────┤
│2│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4分之1)│
├───┼─────────────────────┤
│3│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全部)│
├───┼─────────────────────┤
│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新台幣117,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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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存款: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
││新台幣90,967元│
├───┼─────────────────────┤
│6│投資: 鴻海
││新台幣81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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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投資:虹冠電│
││新台幣16,497元│
├───┼─────────────────────┤
│8│投資: 榮剛
││新台幣2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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