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小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黃秋惠
相 對 人 梁志豪
相 對 人 王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相對人梁志豪到庭費
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相對人梁志豪因案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押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對人梁
志豪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
人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424元,逾期即依上揭規
定辦理。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