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
參加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均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參加人等以被繼承人 陳來成 遺產中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款,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立國庫支票退予繼承人之一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兌領在案。原告以「被告應直接退還原告前經法院執行由其繳納之稅款及罰鍰計新台幣三六六、一三○元,非將款項退還予其他繼承人,而由乙○○一人背書兌領」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經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四○五五七號函否准,訴經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