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詹小庭
被 告 王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6
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以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提出放款借據為證(見卷第6頁反面),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王震宇 就讀慈濟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貸借據,向原告借用12筆就
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8,692元,並約定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168期,以每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依約逾期日即民國106年1月22日時之利息計為1.15%,
並自轉列催收款日即106年7月26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
為2.15%),就應付而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王震宇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積欠419,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卷第6-19、
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