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辛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
被 告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黎鍾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
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國104年12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花蓮縣○○鄉○○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碰
撞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
機車受損,被告應負之刑責已經鈞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判決在案。於刑事庭開庭期間,法官責令雙方進行調解,被
告自述其生活經濟狀況不好,雖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但要求原告須開立購買醫療照護用品器材之同額發票,
他可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如原告無法開發票,他只能拿保
險給付的賠償金3萬元給原告,故調解不成立。經原告打聽
,被告於同村中有多棟房屋,且經營套房出租,於數月前尚
購買白色BMW新車一台。就過失責任比例,當時是後車撞前
車,原告當時只有一點疏忽未打方向燈而已,原告、被告之
責任比例應為3成、7成。
(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以下賠償:
1.原告因傷至慈濟醫院治療共計6次,支出費用1,505元。
2.原告就醫6次往返之交通費,每次200元計,為1,200元。
3.原告因傷僱請看護每日12小時1,200元,共30日(請親友照護
),請求看護費36,000元。
4.復健期間往返慈濟醫院17次(復健免費)之車資,每次200元
計,為3,400元。
5.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含醫療照護用品、助行器、輪椅、拐
杖、補充營養品,因無收據合計約8,000元。
6.原告機車受損支付修車費1,800元。
7.原告因傷喪失勞動能力4個月,以最低薪資計算,每月
21,009元,請求84,036元。
8.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2萬元;原告是
做雜工、臨時工,曾經在家樂福服務幾年,薪資大約都是最
低薪資。以上合計255,941元,僅請求25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5日(卷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還有一切損失
,被告認定賠償應為3萬元;醫療費用1,505元、連同精神慰
撫金總額3萬元被告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均予爭執。依鑑
定結果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原告為7成。原告尚未
申請強制險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原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1.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行至福德路8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挫傷及擦傷、左足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並機車受損等情,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
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
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
金,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有明定。當時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受傷、車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騎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8頁)。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
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
30%及7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就被告有爭執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因車禍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挫傷
及擦傷、左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2時
10分到慈濟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105年1月1日上午11時
48分離院,於105年1月8日、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19日
、105年3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需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宜
休養3個月。又原告104年12月31日急診求診予以石膏固定,
門診追蹤治療至106年12月22日,受傷期間需拐杖或助行器
使用,需專人日間照顧一個月。有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函
及病情說明書可憑(卷15、45、46頁)。
2.原告得請求交通費1,200元:原告因前開傷勢致需使用拐杖
或助行器,行動不便,其為前往醫院就診應有搭車往返之必
要,依前述原告傷勢治療情形,其因傷至慈濟醫院6次,以
其住家在花蓮縣新城鄉至花蓮慈濟醫院,交通費以每次200
元計應屬適當,故得請求就醫之交通費1,200元。另原告尚
主張復健期間往返慈濟醫院17次之交通費3,400元,然並未
提出其前往該醫院復健及次數之證明,再就拐杖輪椅助行器
之費用,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其雖有使用拐杖助行器之必要
,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項支出(亦可能向他人無償借用)
,自難准許。另關於原告請求醫療照護用品、補充營養品之
費用,其無法舉證有此支出及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4,000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失60,024元:
原告之傷勢需專人日間照顧一個月,已如前述,其雖未有看
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為左膝、左手、左足擦挫傷及治療情形,認日間看護費用以
每日800元、期間30日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
24,000元(800×30=24000)。又原告受傷休養期間應受有喪
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為00年0月0出生,於車
禍事故發生時為57歲,應尚有工作能力,以車禍當時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其得請求休養期間3個月喪失勞動
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60,024元。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臨時工、雜工
,每月收入約為最低薪資(卷51頁),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數
筆(卷21至26頁);被告為高中畢業,104年、105年全年所得
為十六萬餘元、二十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數筆等(
卷27至30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800元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所騎機車
雖有受損,然依機車車籍資料記載,該機車車主為 戴孔文 (
原告之配偶),機車為00年6月出廠(警詢卷23頁原告身分證
影本、該卷31頁車籍資料、39至41頁機車照片參照),至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15年,為老舊之機車,原告就機車受損是否
確實進行維修而支出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請求被
告賠償,然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本院自無從准許其請求。
5.綜上所述,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505元,原告因車禍
所受之損害為106,729元(醫療費1505元+交通費1200元+看
護費24000元+工作損失600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10672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19元(000000×30﹪=320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