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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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42號
原   告  賈司提
訴訟代理人  簡麗卿
被   告  余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國
學路口,因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示、標線處所超車之過失,而
與原告駕駛、訴外人簡麗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7,600元(包括工資12,100元,零件5,500元),而訴
外人簡麗卿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
精神壓力,且原告配偶當時剛做完化療,原告還要承受本件
車禍所致壓力,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8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及其受讓系爭車損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金
額審核如下:
㈠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7,6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90年3月(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06年8月14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50元(計
算式:5,500元×1/10=5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12,100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
,650元(計算式:550元+12,100元=12,650元)。
㈡精神慰撫金10,8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造
成系爭車輛損壞,並承受精神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10,800
元,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8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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