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葛祖佑
被   告  王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胞弟 葛祖福 與被告發生嫌隙,嗣後兩
造協議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整之同等
值汽機車大燈材料一批,作為和解條件,且原告已支付300,
000元,被告並當場簽立收據一張。惟後續被告多次拖延交
付貨品,直至104年9月間被告竟告知該貨款包含加盟金、材
料、店面裝潢、技術轉移等費用,與先前訂定協議之內容不
符,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於105年1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且
鈞院刑事庭於106年8月3日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 爰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答辯:300,000元當初是原告自己要給的,而且他違約
,害我賠了很多錢,所以我沒有要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協議價購貨品材料一批,
價金為300,000元,且原告業已支付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未
交付貨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親簽之收據為證(卷頁6
),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易字216號刑事詐欺卷宗核閱屬實
。至原告主張後續被告多次拖延交付,直至104年9月間被告
竟告知貨款包含加盟金、材料、店面裝潢、技術轉移等費用
,而與先前訂定協議之內容不符,原告始知受騙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現判斷如下。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因被詐欺
而訂立契約,就其所受之損害,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賠償,亦即,被告以非真實之虛偽方法詐欺,應認屬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原告為免其不
利益所生之損害,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7
年度台上字第46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83年度台上字
第321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所提供之收據,細觀該收據所載之內容為:「茲收到
葛祖佑交付雙方約定之貨款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保證本人
(按:被告)所交付給葛祖佑之貨品材料,均無瑕疵,如發
現有瑕疵,或貨品材料與貨單不相符合時,本人無條件退回
所交之全部貨款,特此證明」等語。又證人 姜昱鈞 於刑事案
件中具結證述:伊當時和葛祖佑一同於104年5月15日到王宏
益的店內,在現場由王宏益親自點收300,000元,簽收後伊
等就簽立上開收據,收據由葛祖佑打好帶過去,並由伊作見
證人,就伊所知該300,000元是葛祖佑用來跟王宏益購買車
燈材料的錢,伊只知道他們約定是葛祖佑交錢給王宏益,王
宏益要把貨給葛祖佑等語。又被告並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收據
為其親簽,且同時表示「貨品材料我也有買,但我不想給葛
祖佑」等語。可知,被告之真意並未要交付任何貨品材料予
原告,然竟收受原告所給付之300,000元,且在上開收據簽
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非真實之虛偽方法詐欺而
同意約定,並交付被告價金300,000元,因此受有損害,得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應有理由。
(四)至被告雖答辯當初300,000元是原告自己要給的,而且他違
約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起先陳稱300,000元係賠償金
,而非價金云云,但於刑事準備程序中陳稱貨品材料伊有進
貨,但不想給原告云云,且無法提出進貨記錄,而被告向原
告於收取300,000元時,一併簽立貨款收據,嗣後無法提出
進貨記錄,又辯稱該300,000元並非價金,供詞前後不一,
按常理推斷,如被告自始即認為該金額係賠償金,自不可能
簽立「貨款收據」,而負給付貨品材料之義務,而如認為該
合約本身係賠償,即兩造係以該合約之成立及履行作為和解
條件,被告仍負貨品材料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惟被告辯稱
有進貨云云,卻未能提出進貨記錄,依一般常理,難認提出
進貨記錄有何困難之可言,可知,被告自始即未進貨,換言
之,被告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原告所
給付之款項即該300,000元,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
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從而,被告所辯,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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