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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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余明蓉
被   告  潘慧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清償期
為自106年1月6日起每月15日清償5,000元。詎期限屆至,被
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雖簽有借據並載明親收,但被告並未收訖
任何金錢,也未有任何第三人所見,斯時,被告認為原告係
索討分手費之故,一時心急簽下借據,但兩造間實際並無金
錢借貸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如抗辯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訂有金錢借貸契約書,上載
借貸金額為50,000元,清償期為自106年1月6日起每月15日
清償5,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見
卷頁8),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兩人原為情侶,被告因酒駕之故,而須於10
5年4月1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之款項,遂向原告借款50,000
元,以繳付45,000元緩起訴處分款項及其他手續費用,嗣後
兩人於106年1月間分手,被告遂於106年1月6日簽下金錢借
貸契約書,惟迄今未履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支付被告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
之款項?現判斷如下。
(三)原告有支付被告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之款項:
1.觀諸兩造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二條明確記載:借貸金
額新台幣5萬元整,借用人(按:被告)如數親收點訖無誤
等語。
2.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兩造於105年8月16日之對話
如下(見卷頁31):
原告:我們錯在哪裡你知道嗎?我們錯在剛開始在一起,不
該有那五萬元的金錢來往,我不應該借你五萬元金錢幫你,
時間慢慢出現無形壓力,在我們之間形成隔閡距離。
被告:我會慢慢還你。
3.兩造於106年1月5日之對話如下(見卷頁34):
原告:明天定的時間我無法。明天晚上六點半來搬一搬。14
號領錢還我3380元,怎麼還我?說清楚。還有你跟我借的50
,000元整,明天一樣晚上六點,你借據寫一寫,處理處理。
說清楚。
被告:我會還就是會還。
4.兩造於106年9月17日、106年11月10日之對話如下(見卷頁
43):
原告:我們協議好你欠我五萬元分期還款的部分,拖很久,
你欠的錢到現在還沒收到。盡快還款好嗎。
5.另有原告提出存摺提款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傳票命令等件為證(見卷頁
56至58)。
(四)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被告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之款
項乙情,確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認為原告係索討分手費,
實際上未收到借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6日(見卷頁13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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