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葉宜植
被 告 張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第16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與原告簽定房
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年,即自106年3月27日
起至109年3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於每月27日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
行負擔。詎料被告106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且拒
絕一切聯絡方式。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分別於106年9月
27日及106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聲明:限期繳清拖欠租金、
若未於限期內匯入拖欠租金,則自106年10月27日依房屋租
賃契約第六條終止租約,均有存證信函回執可證。被告已違
反契約第3條約定,並遲付租金72000元。而兩造間之系爭租
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張政宏自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且應依契約第8條第5款規定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迄
遷讓返還止違約處罰,每月36,000元。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72000元
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000元未收租金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公證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2份、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