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鵲森
被 告 賴志明
被 告 賴國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瑞和 住花蓮縣○○鄉○里村○○街○○號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
106年7月11日、被告丙○○自民國106年7月7日、被告甲○○自
民國106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請求新臺幣(下同)38萬元,其中8萬元為財
產損害,30萬元為精神賠償。遭打壞的茶壺是刻九龍的很貴
,茶盤買二十幾萬元。我是高職花農畢業,在打零工,目前
日薪1,300元。我的傷勢是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右眼傷口
,到門諾醫院急診縫合,頭部和眼周圍傷口都縫,之後去門
諾醫院拆線,現在傷口拆完線後頭部部分比較沒有問題,因
為在骨頭上面,眼睛部分斷斷續續一年當中旁邊會有閃光在
跑,現在比較少了,右邊肩膀因為是用鐵條打的,半年多時
常會像有一根針在裡面刺痛,現在都好得差不多了。他們從
發生到現在都沒有來看過我,從刑事判決到現在都沒有來講
都不聞不問,只有在法院才說要和解。刑事庭說先給11萬元
,等民事庭這邊判多少不足的部分再補,我已經收到被告賠
償的11萬元。
三、被告丙○○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被
告稱: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在刑事案件我們有提出以11萬元
與原告和解,並已先行給付11萬元給原告,這部分是先行賠
償,不是和解。雙方都有誤會兩邊都有錯,前因後果刑事判
決都有說到了,希望原告能夠原諒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晚間,持刀至花蓮縣○○鄉
○○街○○巷○號丙○○住所叫囂挑釁,因此心生不滿,竟與
丙○○之子即少年賴○○(00年00月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3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號原告
租屋處,由丙○○先徒手揮拳毆打原告,再持原告所有之原
木椅1張丟向原告,乙○○則徒手揮拳推打原告,甲○○乃
持其自原告租屋處旁撿拾之鐵條1支揮打原告、以腳踹踢原
告,少年賴○○則站立桌上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開放性傷口7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
傷害之事實,有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106年度原易字
第140號)內之筆錄、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等可參,被告亦因犯傷害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足憑。再被告毆打原告之過程
,亦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茶壺茶盤,有附於警詢卷之照片可
證,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有明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
傷,且於毆打原告之過程中不慎損毀原告之茶壺茶盤,自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茶壺茶盤
遭被告毀損,請求賠償8萬元,固未舉證證明茶壺茶盤之價
值,然原告之茶壺茶盤確實因被告毆打原告過程中受損,已
如前述,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參前
開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2萬元。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傷害行為頭部、眼周圍受傷就醫,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為高職花農畢業,在打零工,日薪1,3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丙○○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42,000,名下有汽車3輛;乙○○為高中
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廠上班,月薪4萬餘元
,105年全年所得約一百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甲○
○為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在工廠上班,月薪35,00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參刑事一審卷63頁筆錄、本院卷16
至20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侵害情節、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萬元(20000+300000
=32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萬元,原告尚得請求21萬
元(000000-000000=21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106年度原附民字第
28號卷6、8、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丙○○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住民法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