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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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耀宗
方建智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耀宗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建智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將該門號之晶片卡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地下錢莊業者」,倒數第4行「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應更正為「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倒數第3行至第1行應更正為「地下錢莊業者因而取得年息486.67%(計算式為2000÷10÷15000×365×100%=486.67%)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巴耀宗、方建智分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 戴足智 實行重利犯行之取款工具,被告
2人雖均未參與重利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渠等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財產犯罪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遂行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超越法律規定及一般商業活動之高額利息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巴耀宗前因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害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 巴耀宗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霧台鄉霧台村中山巷40之1
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建智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42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耀宗、方建智均可預見提供自己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貸放款項及收取重利、同時掩飾真實身分之犯罪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可能被地下錢莊業者使用,而各自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巴耀宗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在屏東火車站將該門號之晶片卡出售予地下錢莊業者,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酬勞;方建智則於100年5月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因方建智向地下錢莊業者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款3萬元後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方建智遂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拖吊場外,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交給「陳先生」使用以抵償債務。上述不詳地下錢莊業者,於取得巴耀宗、方建智之前開門號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及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戴足智因無工作收入且急需繳交貸款,遂於同日依廣告撥打該電話聯絡,一自稱「 陳立成 」之地下錢莊業者即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提供「立成融資,經理陳立成,0000000000」之名片給戴足智作為聯絡之用,並貸放金錢給戴足智,約定借款1萬5千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千元,預扣前2期之利息合計4千元,戴足智實得1萬1千元,並要求戴足智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提供個人身分證、機車行照、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以供擔保,地下錢莊業者因而取得年息664.30%(計算式為2000÷10÷11000×365=664.3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巴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方建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戴足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房屋土地持分可10-1000萬0000000000」廣告1紙、「立成融資經理陳立成0000000000」名片1張在卷。
(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巴耀宗、方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重利罪嫌之幫助犯,請均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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