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元
陳陸源張簡瑞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元、張簡瑞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陳陸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謝金元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金元、陳陸源、張簡瑞文3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陳陸源有犯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以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3,7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扣案之撲克牌1副,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有現場照片可證,且經被告3人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告謝金元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陸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33巷
12號居高雄市○○區○○路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簡瑞文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329
巷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謝金元、陳陸源及張簡瑞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上午0時10分許,在 陳紅螢 (其所涉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高雄市大寮區○○○路88號「穩將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1付為賭具,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發13張牌,依序出牌,並排列組合成特定牌型如鐵支、順子、對子等論牌面大小,最先將手中之牌全部脫手即為贏家,而其他人未出完牌者,以每張輸贏新臺幣【下同】10元方式計算每場賭金。嗣於同(11)日上午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3,7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金元、陳陸源、張簡瑞文3人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足佐,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共3,700元扣案 可佐 ,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賭博所用之賭具及賭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黃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