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是被告陳立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侵占被害人 巴士元 遺失之金融卡,嗣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持上揭提款卡(含密碼)至提款機擅自以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由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渠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被害人之提款卡,繼而持以盜領現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將盜領之金額返還被害人,此節亦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屬實,復衡酌渠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數額,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知悉所為實屬不該,並將所盜領之現金如數返還被害人,復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念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39號被告陳立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71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2月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拾獲巴士元遺失之文山農會之提款卡(卡片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提款卡侵占入己。
(二)另於101年2月2日凌晨2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37號老爺農會提款機前,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提款卡,輸入提款卡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巴士元之帳戶內存款共1萬5,000元。嗣經巴士元提款時發現卡片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巴士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鳳山區農會於101年4月11日以鳳區農文字第1010000957號函所附之農會交易明細表、老爺農會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前開帳戶內遭其所提領之金額,被害人於警詢亦表示不願告訴之意,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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