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刪除贅字「無法」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萬順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對於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6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被告黃萬順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
○號11樓之4現居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順曾於民國94年1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居住處所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意圖避免召集,基於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犯意,於91年底,居住處所遷移至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13號5樓,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新住居所,致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9年4月24日忠貞甲字240400號0057教育召集令無法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住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運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查被告黃萬順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召集之義務,而上開義務,或經由服役長官多次宣導,或因周遭朋友之教育召集經驗,被告均難推諉不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歷時甚久,竟無正當理由均未主動向所屬相關機關申報居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跟高雄市後備司令部說伊居住所已遷到桃園縣大溪去了云云,惟被告始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此外,並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單、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紙,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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