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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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原告 黃秀意 被告許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於同日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起訴狀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被告許淑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簡易訴訟案件,已於101年6月5日作成判決原本及正本,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受僱人收受,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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