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謝志清前因殺人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8年8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第4行「酒類飲品」應更正為「啤酒6瓶」,第6行「H7X-956號機車」應補充為「H7X-956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記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26號被告謝志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423號居高雄市○○區○○路223巷2之2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清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訴字第5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因縮短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麵攤,與其朋友飲用酒類飲品,至同日下午4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欲返回高雄市○○區○○路223巷2之2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鳳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張志峰 發生擦撞,致張志峰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前照後鏡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謝志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謝志清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亦於酒後肇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蕭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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