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紘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蘇紘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紘漢(下稱上訴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罪刑,判決書於民國101年5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後,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而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收受判決書翌日起算10日,應至101年5月20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應於假日結束之次日即101年5月2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依首揭規定,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1年5月21日,已如前述,自翌日起算20日,應為101年6月10日,惟該日又適逢星期日,是應以次日即6月11日為屆滿日,然上訴人未於該日前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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